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荣甫,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甲因与被告贾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9月,原告父母离婚,原告由父亲抚养,被告自2001年9月3日起,每月支付50元抚养费。2008年4月,原告父母达成协议,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50元。现在原告生活学习费用不断增加,原告父亲除了原告,还有两个孩子,负担较重。现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
被告未某某,但提交了书面答辩,被告辩称,原告还是个小孩,现在实行的是义务教育。而且2008年通过矿上法庭已签订了协议,每月给原告抚育费150元。另外,我父亲有病,加上我又另行组建家庭,根本没有多余能力来负担每月400元的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义马某人民法院(2001)义民初X号判决书,2、协议一份,3、被告2007年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被告未某某,视为对质证利的放弃,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1年9月13日,原告父亲与被告离婚,原告随其父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50元抚养费,双方的所有财产归原告父亲所有。2008年4月10日,原告父亲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自2008年起,原告抚养费由每月50元变更为每月150元。
另查明,原被告均再婚建立家庭,原告父亲又生育二个女子,母亲也生育一个孩子。被告2008年7月20日至2009年6月,每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816元。
本院认为,2001年原告父亲、母亲离婚后,在原告母亲每月支付原告50元抚养费的基础上,2008年4月10日原告父母亲又协商将抚养费每月50元变更为150元,双方自行协商变更抚养费的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尊重。现在原告又要求增加抚养费,根据原告父亲和母亲的各自收入和负担情况,本院认为适当提高抚养费,也符合情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在2001年9月13日本院(2001)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元的基础上,每月再增加250元抚养费,自2009年4月1日起支付,每半年给付一次,至马某甲18满周岁至。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松
审判员王丽亚
审判员陈保国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杜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