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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不服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2010年12月21日作出的对第三人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大商电器建设路店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30岁。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职务局长。

第三人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大商电器建设路店,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职务店长。

原告高某某不服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2010年12月21日作出的对第三人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大商电器建设路店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受理后,2011年1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大商电器建设路店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大商电器建设路店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大商电器建设路店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2月21日,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对原告高某某作出一份回复,回复称:高某某,你向我局举报的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大商电器建设路店在2009年国庆节期间,利用在报纸上发布广告进行价格促销,在该报上有一款三星J708手机,原价938元/台,现价699元/台的价格违法行为。经我局工作人员查证,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大商电器建设路店以上商品在促销之前有938元/台原价销售,并能提供销售记录及发票作为直接证据。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大商电器建设路店不存在价格违法事实,我局作出不予以行政处罚的决定。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提供如下证据:1、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大商电器建设路店保密协议,对所提供的商品明细清单相关截屏资料要求给予保密,来源于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大商电器建设路店,证明该公司的保密要求;2、《举报书》一份,来源于高某某,证明接到并受理原告的投诉;3、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大商电器建设路店报纸一份,申请人高某某举报时提供的证据;4、发票一份,原告高某某举报时提供的证据;5、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举报记录表》一份,记载了被告工作人员记录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证明被告接到原告的举报,并依法进行处理;6、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工作人员王伟、何彦垒的检查证件、执法证件,证明其具备执法资格;7、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检查通知书》;8、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送达回证》;9、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检查登记表》;10、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调查询问笔录》;11、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提取证据材料登记表》;12、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提取的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大商电器建设路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3、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提取的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大商电器建设路店工作人员的工作证复印件两份;14—15、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提取的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大商电器建设路店三星手机销售明细清单两份;16、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提取的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大商电器建设路店2009年9月21日销售三星手机发票复印件;17、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调查终结报告》;18、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给高某某的《回复》,证明被告给予举报人回复;19、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邮寄凭证》,来源于桐柏路邮政部门,证明被告已将回复寄至到举报人处;20、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举报案件结案登记表》。证据7-20证明了被告的执法行为和过程。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同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2、《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3、《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4、《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5、《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9年9月30日,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大商电器建设路店在报纸上发布广告称:共庆60华诞,家电狂降狂欢。活动日期:2009年9月25日—10月8日,其中三星J708型手机,原价938元,现价699元。原告遂购买一部三星手机,价格699元。后原告得知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大商电器建设路店在活动前一个月内从未以938元/部的价格销售过该型号的三星手机,涉嫌利用虚假的价格手段误导消费者,其行为违反了价格法律方面的有关规定。原告遂于2010年10月18日向被告进行投诉,请求依法查处,并及时告知处理结果。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此不服,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高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10月4日原告购买三星J708型手机时第三人开具的郑州市商业发票一份。2、原告购买该手机时第三人开具的销货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提供证据时应当提供其调取的第三人的原始销售记录。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辩称,2010年10月19日,我单位接到原告高某某举报,称第三人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大商电器建设路店销售三星J708型手机涉嫌利用使人误解的价格违法手段,有价格违法嫌疑。接到举报后,我局于2010年10月21日派出检查组,至2010年12月17日对原告的举报情况进行了调查落实,发现第三人的行为合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第三人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大商电器建设路店述称,我店不存在违法行为,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的行为合法。

经庭审质证,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以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15、16、20有异议,认为证据14、15不能证明第三人于2009年9月21日以原价938元/部卖出三星J708型手机一部。证据16上面没有标明售出手机的型号,不能证明该销售的手机就是三星J708型,同时也没有附销货单。证据20《举报案件结案登记表》中处理结果一栏没有写明是谁同意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同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14、15三星销售明细清单因属于电脑截屏,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并且该销售清单显示的日结日期为2009年9月17日至2009年9月23日,并没有显示销售三星J708型手机的具体日期。证据16上没有显示销售的三星手机型号为J708型,且被告提供的为客户持有的发票联,被告不能提供第三人作为手机的销售者应持有的存根或记账联,第三人在法庭指定的提交该发票所在的整本发票时间内也没有提交相应的整本发票来证明其真实性。对于证据14、15、16本院不予认定。因证据20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第三人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大商电器建设路店在报纸上刊登广告称,2009年9月25日至2009年10月8日“家电狂降狂欢”,其中一款型号为J708的三星手机,原价938元,现价699元。原告高某某于2009年10月4日购买了一部三星J708型手机,后原告以第三人自进入2009年9月份以来从未以每部938元的价格销售过三星J708型手机为由,于2010年10月19日向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举报第三人涉嫌利用虚假价格手段误导消费者。2010年10月21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举报,并于当日派出工作人员对该举报进行调查。2010年12月7日被告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010年12月17日,被告工作人员制作《举报案件结案登记表》,认为在检查时未发现能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原因,依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和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建议做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同日,被告主管领导在结案登记表上签字。2010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回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作为地方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有权对原告举报的事项进行处理。

被告接到原告对本案第三人有涉嫌利用虚假价格手段误导消费者的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全面、客观的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的情况依法处理。但被告调取的第三人三星手机销售明细清单系电脑截屏,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真实性,也不能确定第三人于2009年9月21日以原价938元/部的价格卖出一部三星J708型手机的事实。其所调取的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大商电器建设路店2009年9月21日销售三星手机发票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不能作为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定案证据。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在促销活动之前有以938元/台原价销售,不存在价格违法事实,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

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经营条件,准确记录所销售商品、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并保存完整的价格资料,不得弄虚作假。在被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的行政行为被撤销后,被告应当对原告举报的事项继续调查,依法予以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对原告高某某举报的事项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高某某举报的事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新建

审判员荆战武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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