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鹿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鹿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处理。2010年1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鹿某某诉称:1995年腊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甚少,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且因家务事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婚生两个孩子归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均分。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调查杨xx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对本院调查杨xx笔录无异议。该笔录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4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腊月19日典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杨x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立,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务事双方曾生过气,2010年农历9月份原告与被告之母因家务事生气后住娘家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一般,但已结婚多年并育有子女二人,此次仅因家务事原告与被告之母生气并未导致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离婚,因未能提供相关有力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鹿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受理费300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马恒伟
审判员范伟霖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刘大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