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思经初字第X号
原告厦门市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路X号民盛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盛利、蔡某,福建厦门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艺源堂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路龙世家龙腾阁4B。
法定代表人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芳,福建厦门金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盛公司)与被告厦门艺源堂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源堂公司)确认债务清偿协议效力及返还款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文雅独任审判,书记员朱英元担任记录。被告艺源堂公司于200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1年10月10日裁定驳回被告艺源堂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艺源堂公司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1年11月10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1)厦立经上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艺源堂公司的上诉。本院依法于200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盛利、蔡某、被告艺源堂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盛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履行《定安商业广场二期销售代理合同》过程中因销售代理费产生纠纷起诉到法院,法院以(2000)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汇盛公司应支付被告艺源堂公司销售代理费用(略)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270元。因汇盛公司表示要上诉,双方又于2001年1月17日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确认汇盛公司只需向艺源堂公司支付代理费35万元,案件受理费7272元(注:系笔误,应为7270元),抵扣艺源堂公司向汇盛公司借的款项(略)元,汇盛公司共应支付艺源堂公司(略)元。协议签订后,汇盛公司已支付艺源堂公司代理费31万元。艺源堂公司置《协议书》于不顾,于2001年7月依据(2000)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汇盛公司再支付代理费(略)元。为此,汇盛公司共支付销售代理费用(略)元(另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7270元)。现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返还超出《协议书》约定金额收取的代理费(略)元((略)-(略)+(略)=(略))。
被告艺源堂公司辩称,虽然双方约定2001年1月17日汇盛公司应支付20万元,但当天汇盛公司的帐户上并无20万元存款,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协议约定的条款不公平,表现在二个方面:其一是艺源堂公司牺牲代理费(略)元,而汇盛公司违约时仅以银行利率进行赔偿,其二是若汇盛公司需艺源堂公司配合,则艺源堂公司应继续履行原合同约定责任;协议签订后,汇盛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故意拖延支付代理费。以上情况表明,《协议书》是汇盛公司以欺诈手段骗取被告签订的,系无效合同。而(2000)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艺源堂公司依据该民事判决,收取代理费(略)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协议书》确认为有效合同,该协议也确定汇盛公司共应支付代理费(略)元,故艺源堂公司应返还给汇盛公司的金额仅为(略)元((略)-(略)=(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2000年元月15日,汇盛公司与艺源堂公司签订《定安商业广场二期销售代理合同》,约定汇盛公司委托艺源堂公司为定安商业广场(二期)项目的总代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艺源堂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汇盛公司支付销售代理费用(略)元。本院以(2000)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汇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销售代理费用(略)元支付给艺源堂公司,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270元。艺源堂公司、汇盛公司分别于2000年12月28日和2001年1月2日签收了判决书,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2、2001年1月17日(汇盛公司的上诉期即将届满),汇盛公司与艺源堂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根据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0)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艺源堂公司同意汇盛公司支付代理费35万元,案件受理费7272元,扣抵艺源堂公司向汇盛公司借款(略)元,汇盛公司共应支付艺源堂公司(略)元;该款于2001年1月17日支付20万元、同年2月28日前支付(略)元;汇盛公司应按时支付代理费,否则艺源堂公司有权向汇盛公司提出索赔,每逾期一天,汇盛公司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赔偿;协议签订后,若汇盛公司需艺源堂公司配合,则艺源堂公司应继续履行原合同约定责任;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正式生效。
3、协议签订后,汇盛公司共支付艺源堂公司代理费用31万元。分别为:2001年1月17日支付20万元、4月12日支付6万元、6月12日支付5万元。
4、2001年6月20日,艺源堂公司以(2000)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作为执行依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艺源堂公司支付代理费余款(略)元。在法院的执行过程中,汇盛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提出抗辩,但艺源堂公司认为《协议书》无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法院要求汇盛公司依生效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因此,汇盛公司又支付代理费用(略)元。此外,汇盛公司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7270元。随后,汇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某为:一、汇盛公司与艺源堂公司于2001年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二、艺源堂公司是否应返还汇盛公司代理费用
一、关于汇盛公司与艺源堂公司于2001年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
原告汇盛公司认为,从《协议书》的形式看,由于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且法律、法规未规定《协议书》必须履行审批手续,因此,该《协议书》一经签字盖章,即成立生效;从《协议书》的内容看,它是对(2000)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内容以及《定安商业广场二期销售代理合同》后续事项协商一致后的结果,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艺源堂公司认为,虽然双方约定汇盛公司应于2001年1月17日支付20万元,但当天汇盛公司的帐户上并没有20万元存款,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协议签订后,汇盛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故意拖延支付代理费。此外,协议约定的条款不公平,表现在二个方面:其一是艺源堂公司牺牲代理费(略)元,而汇盛公司违约时仅以银行利率进行赔偿,其二是仅约定艺源堂公司应继续履行原合同约定责任。上述情况表明,《协议书》是汇盛公司以欺诈手段骗取被告签订的,系无效合同。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因《协议书》而产生的纠纷,而艺源堂公司起诉汇盛公司销售代理费用纠纷系因《定安商业广场二期销售代理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标的不同,汇盛公司的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汇盛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2000)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第一审判决,在上诉期间属于效力待定的判决。汇盛公司因《协议书》的签订而放弃上诉权,故该判决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而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拘束力、形式上的确定力、既判力和执行力。艺源堂公司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00)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由于《协议书》的存在,汇盛公司在执行过程中享有以《协议书》来抗辩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已发生变化的权利。但因艺源堂公司认为《协议书》无效,此时该《协议书》的效力尚无法确定,显然不能对抗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现法院已执行汇盛公司代理费余款(略)元,汇盛公司就《协议书》的纠纷诉至本院是合法的,与法院依(2000)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进行的强制执行并不存在矛盾。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可见,“欺诈”、协议内容“违反国家利益”的情形存在是确认本案《协议书》无效的要件。那么,汇盛公司签订《协议书》时是否存在欺诈所谓欺诈,是指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本案中,《协议书》签订当天汇盛公司即支付20万元,此后也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艺源堂公司以汇盛公司帐户上没有20万元存款主张存在欺诈行为明显与事实不符;艺源堂公司认为《协议书》约定的条款不公平,然而,从该协议是双方在汇盛公司上诉期间即将届满之际签订这一背景看,可以判断出艺源堂公司已充分考虑到汇盛公司有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可能,艺源堂公司放弃代理费(略)元并同意支付借款(略)元,与汇盛公司放弃上诉的权利密不可分,协议内容充分体现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艺源堂公司主张汇盛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因此,艺源堂公司主张汇盛公司采取欺诈手段订立《协议书》,进而主张《协议书》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汇盛公司与艺源堂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
二、艺源堂公司是否应返还汇盛公司代理费用
汇盛公司认为,《协议书》使双方当事人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取代了(2000)思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汇盛公司未完全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艺源堂公司仅能就《协议书》未履行部分主张权利,但艺源堂公司以(2000)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依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略)元,超过《协议书》约定达(略)元。因此,艺源堂公司应将(略)元返还汇盛公司。
艺源堂公司辩称,(2000)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判决确定汇盛公司应支付代理费(略)元,艺源堂公司据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略)元是合法的,无需返还汇盛公司任何款项。即使应返还,该协议确定汇盛公司共应支付代理费(略)元,艺源堂公司应支付的金额仅为(略)元。
本院认为,《协议书》系在(2000)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基础上签订的,虽然该民事判决已确定汇盛公司应支付代理费(略)元,但法律不禁止双方当事人在此后自行协商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定安商业广场二期销售代理合同》项下的代理费及合同的后续事项、艺源堂公司向汇盛公司的借款等问题继续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系其自主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体现。该行为符合私法自治的原则,只要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法律就不宜横加干涉。如上所述,汇盛公司与艺源堂公司达成的《协议书》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应具有法律拘束力,并以此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法院已依(2000)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汇盛公司代理费余款(略)元的情况下,汇盛公司要求在事后依《协议书》的约定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调整是合法的,应予支持。
《协议书》第4条规定:“甲已双方应严格执行本协议之规定,甲方应按时支付乙方代理费,否则,乙方有权向甲方提出索赔,每逾期一天,甲方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赔偿。”该条文反映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之时已充分考虑到汇盛公司不按时支付代理费的风险,并针对这一行为规定艺源堂公司有权提出索赔,汇盛公司应按银行同期利率赔偿的违约责任。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在汇盛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时,协议仅赋予艺源堂公司提出索赔的权利。因此在《协议书》履行过程中汇盛公司只支付了31万元,艺源堂公司享有要求汇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但本案中艺源堂公司并未提出该项主张,故本案不予处理。
《协议书》第2条约定,汇盛公司应支付给艺源堂公司代理费35万元及案件受理费7270元,但由于(2000)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案件受理费7270元由汇盛公司负担,汇盛公司应将该7270元缴纳给法院。除非艺源堂公司代汇盛公司缴纳该款给法院,否则无权向汇盛公司收取该款。现汇盛公司已自行向法院缴纳该款,故艺源堂公司无权要求汇盛公司支付该款,其有权向汇盛公司收取的款项仅为代理费35万元。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负有依合同约定,适当、完全履行合同的义务。《协议书》约定汇盛公司应支付代理费35万元(从另一个角度说,也就是艺源堂公司抛弃了民事判决确定的(略)元代理费中的(略)元),艺源堂公司应支付借款(略)元;现艺源堂公司依据(2000)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向汇盛公司收取代理费(略)元,与《协议书》确定的权利相比,艺源堂公司多取得(略)元。为使汇盛公司与艺源堂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协议书》的约定,汇盛公司要求艺源堂公司返还(略)元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
通过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某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汇盛公司与艺源堂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艺源堂公司已向汇盛公司收取代理费(略)元,超过《协议书》约定的金额(略)元。为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协议书》约定,汇盛公司要求艺源堂公司返还(略)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艺源堂公司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厦门市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艺源堂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于2001年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厦门艺源堂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厦门市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略)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诉讼保全费716元,由被告厦门艺源堂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文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英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