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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正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诉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正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第X幢。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运营总监。

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中国外文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亮,北京市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正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新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正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诉称,艺人胡兵、陈好婚纱系列摄影作品的原著作权人是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弓禾公司),该公司将上述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我公司。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中国网使用上述摄影作品中的5张照片。现在被告已经停止使用。我公司就其中登记号为09-2007-G-097-3的照片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万元。

被告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辩称,我中心经营的中国网是新闻网站,没有广告内容。涉案照片被大量网站广泛转载,没有标注权属,我们无法得知权利人的情况。中国网使用的照片来源于其他网站,未用于商业目的,网站没有因为使用照片获得收益。涉案照片属于摄影作品,从现有证据无法看出拍摄者和弓禾公司的关系,我中心认为原告的权属存在瑕疵。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我中心愿意按每张5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8日,弓禾公司在上海市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登记作品为季小毅拍摄的三张陈好婚纱照片,作品登记号为09-2007-G-X号,作品名称为《恬•静》系列1-3,著作权人为弓禾公司,作品完成日期为同年4月9日。

2009年9月27日,弓禾公司与原告签订版权转让协议,约定弓禾公司将“艺人胡兵、陈好婚纱摄影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项权利永久性转让给原告,同时约定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作品完成后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并获得收益。转让费用为100万元。该协议涉及的胡兵、陈好系列婚纱摄影作品包含多张照片,相关著作权登记证书共计18份,登记号为09-2007-G-X号至X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过公证的版权转让协议、作品登记证书及所附照片在案佐证。

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但表示原告应提供弓禾公司从摄影者处取得权利的证明。

2010年1月15日,原告申请上海市闵行公证处进行公证,通过百度网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中的“中国网胡兵陈好”,直接进入中国网首页下的“地方”栏目页面中的“胡兵陈好性感婚纱写真明星范儿(组图)”,共有5张照片,其中第二张为涉案照片,即陈好身着白色婚纱在海边拍摄的竖版半身坐姿照。照片上方注明“中国网”字样及其网址x.com.cn,发布时间为2007年8月29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0)沪闵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在案佐证,该次公证涉及多个网站使用上述图片的情况。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中国网使用了涉案照片,但表示使用的照片像素低,尺幅小,只占整个网页的八分之一,且在深层网址下使用,非首页或者重要版面;中国网是非营利性网站,没有广告,没有因此获利。

就上述公证书中体现的胡兵陈好婚纱系列照片被其他网站大量使用的情况,法庭询问原告自身是否通过正常途径授权他人使用,是否公示过权利状况。原告表示其在2009年10月1日通过其经营的正途网发表权利声明,对此前弓禾公司是否公示权利并不清楚,弓禾公司在转让前曾授权他人使用系列照片,均已到期。原告认为涉案照片明显属于商业照片,被告在使用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被告表示涉案照片在互联网被广泛传播,原告委托多家律所,多处起诉,存在滥用诉权的问题。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庭审后,原告提交了弓禾公司的说明,内容为季小毅系弓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邀请胡兵和陈好进行婚纱系列拍摄系公司行为,著作权由公司享有。

本院认为,涉案照片《恬•静》3为胡兵、陈好婚纱系列摄影作品之一,弓禾公司对上述系列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后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等项权利永久性转让给原告,原告据此享有针对涉案照片的上述权利。庭审中原告虽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弓禾公司与摄影者之间法律关系,但弓禾公司为该系列照片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将权利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又在其经营的网站对此进行了公示。被告未对原告受让上述权利提出疑点,或者提出相反证据否定其权利的存在,本院认为原告受让的权利明确,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经营的中国网在其网页中使用了涉案照片,被告表示照片来自互联网,被告此种不进行权利审查,随意使用来自网络的照片的行为,存在过错。虽然中国网以提供新闻为其主要业务内容,经营性不明显,但如未经权利人许可,依然不能随意使用他人享有权利的作品。被告在其网站页面上方主要位置使用涉案照片,通过其网站进行传播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针对涉案照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侵权成立,已经删除涉案照片,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标准,原告所诉数额较高,原告公证中含有多个网站的使用情况,涉及本案被告使用的照片共有5张,本案诉讼仅针对其中1张。本案照片在互联网传播较广,中国网作为以新闻为主要业务内容的网站,没有广告内容,在其非主要网页使用涉案照片的行为,侵权程度较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亦较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照片的艺术价值,中国网的经营方式与规模,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对涉案照片的实际使用方式,以及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所诉赔偿数额过高,应自行承担部分诉讼费用。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赔偿原告上海正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上海正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宏丞

人民陪审员陈萍芳

人民陪审员宋力华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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