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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被告贺某、郸城县龙祥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1976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男,1973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郸城县龙祥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贺某、郸城县龙祥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郸城县龙祥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月21日,我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顺郸城县X路自东向西逆向行驶至财鑫液糖厂门口时,与相对行驶由被告贺某驾驶的“豫x”轿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交通肇事车车主为被告郸城县龙祥出租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郸城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我住院三十余天,花去医疗费一万余元,被告贺某支付了8743.41元。我的左膝关节损伤程度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时至今日,三被告对我的损失不予赔偿。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x元。

被告贺某辩称,我负该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我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赔偿。

被告郸城县龙祥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14时许,原告刘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顺郸城县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财鑫液糖厂门口时,与相对行驶由被告贺某驾驶,登记车主为郸城县龙祥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豫PT—3555”轿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1日,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郸城县龙祥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为“豫PT—3555”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x.41元,其中被告贺某垫付8400元(含交警队7500元)。2009年6月23日,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情进行了伤残评定,并出具了周豫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左膝关节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刘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其子刘某豪,生于2004年4月10日。因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贺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郸城县龙祥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豫PT—3555”轿车,与相对行驶由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技术鉴定书、医疗费收据等为证。被告贺某作为该车的实际运营利益控制者,被告郸城县龙祥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车的管理者,均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个人。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子刘某豪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但要求赔偿被扶养人其父母“刘某明、崔秀真”生活费的请求,因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伤残,在一定程度影响其以后生活,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本次交通事故所需的医疗费x.41元、误工费(150天×36.2元/天)5430元、护理费(35天×40元/天)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10元/天)350元、营养费(35天×10元/天)350元、残病赔偿金(x元/年×6年)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37元/年×14年÷2×30%)x.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1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内赔偿原告刘某某x元,下余x.1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55.13元(6354.11元×3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其余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

二、被告贺某垫付的医疗费84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贺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巴起骏

审判员赵增瑞

审判员赵卫杰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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