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某甲,男,29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祥,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男,38岁,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筱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平舆县X乡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平舆县X乡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马某甲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行重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祥、权利华,被上诉人马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筱军,原审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平舆县人民政府为马某甲颁发的平集用(2008)x号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马某甲,土地所有权人双庙乡X村第七村X组,座落双庙乡X村第七村X组,地号110,图号X-X-X,土地类别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306.9平方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某乙与登记在马某甲之兄马某松名下的宅基东西相邻,马某甲及其父、兄原在一起居住,马某乙居东,马某松及第三人马某甲父子居西,其宅基地南侧有一条经过规划的5米宽的东西道路。2007年6月,马某甲以其原宅基地规划不合理,影响生产生活为由,申请对其原宅基地进行重新规划。2007年8月,平舆县X乡政府经第三人所在村委和双庙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同意后对原登记在马某甲之兄马某松名下的宅基地进行重新规划,即将原马某松宅基地东侧的南北长度向南延伸3米,使其东侧南北长达到16.5米,与西侧南北长度保持一致,东西宽仍为18.6米,重新规划后宅基地的面积为306.9平方米。2008年3月20日,马某甲的父亲马某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原宅基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人由马某松变更为第三人马某甲。2008年7月,平舆县人民政府根据马某和马某甲的申请,为马某甲颁发了平集用(2008)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位于平舆县X乡X村第七村X组原登记在马某松名下的土地连同新增加的原规划为道路的一部分土地,共计面积为306.9平方米的土地登记给马某甲作为宅基地使用。马某乙得知平舆县人民政府为马某甲的颁证行为后,以平舆县人民政府为马某甲颁证程序违法且侵犯其相邻权、知情权、通行权为由,于2008年10月17日向平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另查明,马某甲申请土地登记的原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马某松(系马某甲的哥哥),该宗土地东西宽18.6米,南北长西侧16.5米,东侧13.5米。
原审法院认为,马某乙和马某甲系东西邻居,其宅基地南侧是一条经过规划的5米宽的东西生产、生活道路,而平舆县人民政府在马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登记在马某甲之兄马某松名下的宅基地及其南侧道路的一部分土地登记给马某甲作为宅基地使用,虽然马某乙可以向西通行,也可以向东通行,但从庭审和现场勘验的情况看,平舆县人民政府将马某松原宅基地南侧道路的一部分土地登记给马某甲作为宅基地使用,显然妨碍了马某乙向西通行的便利,平舆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与马某乙的权益有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故原告马某乙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马某甲申请土地登记的原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马某松,而马某却以自己的名义提出申请将该宅基地使用权人变更为第三人马某甲,平舆县人民政府在未查清土地权属的情况下,根据马某的申请为马某甲办理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手续,平舆县人民政府为马某甲颁证事实证据不足。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平舆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规划图无异议,而村、镇在未对原规划进行重新规划的情况下,将已规划为道路的一部分土地又规划给马某甲作为宅基地使用,且未按照程序履行审批手续,《规划审批表》中村X组意见栏中虽有“李文定”签名,但并末签署具体意见,且李文定不是当事人所在村X组成员;《农村城镇居民建造住宅申请用地报书》审查审核机关意见栏中,县土地管理局没签署意见及加章,且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马某甲办理土地登记,未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地籍调查,庭审中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未就颁证程序所依据的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程序方面没有证据,综上,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马某甲颁证行为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为第三人马某甲颁发的平集用(2008)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诉讼费50元,由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马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马某甲将宅基地前的东西路南面的空地平整出6米多宽,此路不但不影响马某乙向西通行,也不影响村X路规划,因此,原审判决认为平舆县人民政府为马某甲的颁证行为妨碍了马某乙向西通行的便利,没有事实根据;马某与马某甲共同居住,农村宅基是以户为单位进行登记的,因此,原审判决认为马某申请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平舆县人民政府在颁证前,询问了群众代表的意见,村委会和乡政府也出具了意见书,办理了规划审批表,因此,原审判决认为村镇没有对此道路进行重新规划违背事实;平舆县人民政府为马某甲颁证适用的是变更登记,原审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平舆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是不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马某甲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马某乙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述称,同意上诉人马某甲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按照平舆县人民政府为马某甲颁证确定的宅基地四至,马某乙向西通行的道路X村内相邻南北走向的大路还要宽,同时马某乙也可以向东通行。因此,被上诉人马某乙认为平舆县人民政府为马某甲颁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据不充分;因上诉人马某甲与其父马某、其兄马某松在一起共同生活,现马某松已划分有宅基,平舆县人民政府根据马某甲之父马某的申请为马某甲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无不当。平舆县人民政府为马某甲颁发土地使用证程序上存在瑕疵,但经过了相关部门的审批,事实清楚。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撤销平舆县人民政府为马某甲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行重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马某乙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马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战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梁俊明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