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等人因打牌与被害人闫某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厮打,吴某用拳头将闫某打伤。经鉴定,闫某鼻骨粉碎性某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吴某亲属与闫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闫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现闫某已表示谅某吴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赔偿协议、谅某、赔偿款收据、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某,且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本案又系民间矛盾引发纠纷,本院对其量刑时均可作为酌情从轻情节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对吴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某宇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耿梅红
二O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