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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常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1)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21日17时许,在延津县X镇后庄里中学七二班的教室里,该班学生王某甲因打扫教室卫生骂同班的同学袁XX。因袁XX是被告人常某的邻居,常某便对王某甲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常某用膝盖将王某甲的腹部顶伤,致其肠破裂。经法医鉴定,王某甲之伤情为重伤。2009年12月21日,被害人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月1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9979.97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延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延)公(法医)鉴(活体)字[2010]X号、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延津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人王XX、袁XX、杨XX、杨XX、张XX、张XX证言、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被告人常某供述、入某、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每日清单、住院收费收据各一份。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延津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决:一、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97元。

上诉人常某上诉称:一审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常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上诉人的刑期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常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晓娟

审判员崔纪元

审判员蔡永广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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