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覃佐堂,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子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佐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起名陈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3年开始被告沉迷于邪教组织中,不听原告的劝阻和教育,置小孩与家庭于不顾,2010年3月23日原告因实在忍受不了被告的这种行为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改邪归正,原告便给了被告一个改正错误的机会;事后被告不但不改,反而到了走火入魔的地步,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14日颁发的结婚证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婚姻关系;
2、调解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陈某某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
3、书证原件2份,用以证明赵某某信奉邪教的事实。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010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后,夫妻关系仍和睦,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女儿;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人单某、姚某,乔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情况。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无异议,且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称为他人代书,因该证据系被告亲笔书写的书证原件,被告又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相关证人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证人不能出庭的情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庭审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原、被告的陈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98年8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10月14日,原、被告自愿在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8月15日,生育一女,起名陈某。婚后较长时间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因被告信奉“三赎基督”,夫妻关系有所不和。2010年3月原告以性格不合,夫妻一直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和好。2010年12月1日原告以被告沉迷于邪教组织,不予改正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因被告信奉“三赎基督”,原、被告夫妻关系虽有所不和,但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被告坚决改正自己的错误,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理解,顾及子女的利益,双方仍有化解矛盾,维持婚姻关系的可能,故在原、被告无其他法定准予离婚情形存在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子斌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何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