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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f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罗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f,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略)。

原告林f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以家庭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0年6月17日、6月1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并出具了两份借条。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多次催讨无着,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借款原因不真实,被告是在茶馆赌博欠款时向原告借款,而原告是放高利的。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两次共计x元,当时有出具两份借条,但无法确认原告庭审提交的两份借条是否就是被告当时出具给原告的两份借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在茶馆认识,2010年6月17日、6月18日被告分两次各向原告借款x元,共计x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现因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对结欠原告x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仅对借条中部分书写字迹持有异议,但未要求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庭审中双方亦陈述不一致,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并自其催告后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二O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XXX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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