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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1日4时20分,被告人申某某驾驶冀x(冀x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沿1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X国道与黄某路交叉口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货车侧翻,所载货物倾倒后将骑二轮电动车的赵守彬砸死。经事故责任认定,申某某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申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死亡证明,和解协议及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慧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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