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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吉云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郭某某和被告覃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因双方性格差异很大,尤其是被告隐瞒婚前因用药错误而导致智力偏低的病史,致使原、被告婚后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多次提出离婚,均遭被告拒绝,现原、被告分居已近两年,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覃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郭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石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

2、证人杨某、杨某某书面证词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

被告覃某某对原告郭某某提交的上列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杨琼华、杨金玉均系原告的同学,且证词内容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被告覃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很好,结婚多年从未发生争吵,至今也未分居;被告无隐瞒婚前病史的行为,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居房屋系被告婚前财产,不同意分割。

被告覃某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房屋买卖契约复印件1份,拟证明座落于石门县X镇X路X村X栋X单元X号房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

原告郭某某对被告覃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时无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质证时对方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该两份证据具有证明力;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无证人的相关身份证明,且证人在未说明理由的情况下未到庭作证,被告质证时对证人证明的内容提出了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原、被告在法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覃某某于200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6月18日原、被告自愿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起名覃某。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以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双方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等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覃某某离婚,未向本院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吉云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舒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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