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德团,福建文园(略)事务所(略)。
被告:林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略)。
被告:游某甲,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略)。
被告:游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游某丙,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略)。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游某甲、游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代理人李德团,被告林某某、游某甲,被告游某乙的代理人游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21日继承父亲江某华位于(略)井巷X号六扇房屋的厅左边偏房及厅堂,大小门、厕所通行通用。2005年林某芳将该六扇房屋左边房出卖给罗川游某宗亲联谊会,以游某甲、游某乙名义登记产权。近日,罗川游某宗亲联谊会又将该房屋出卖给被告林某某,被告游某甲收取购房款x元。由于罗川游某宗亲联谊会出卖房产并未明示告知该六扇房的其他共有人,侵犯了楼房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游某甲、游某乙与被告林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对该房产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被告林某某辩称:被告林某某买受罗川游某宗亲联谊会的房产,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买受的房产已实际交付使用,买卖关系成立。罗川游某宗亲联谊会出卖的房产来源于2005年买受林某芳的房产,林某芳出卖上述房产时与原告并无任何约定,与原告的房产也无产权瓜葛。且罗川游某宗亲联谊会已依法取得产权手续,如何处分该房产,是该产权人的权利,原告无权左右其房产买卖。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游某甲辩称:位于凤山镇X巷X号房产虽然以被告游某甲、游某乙的名义登记但实际产权人是罗川游某宗亲联谊会,由于在被告林某某一再纠缠下,碍于面子,暂收其x元购房款,不能说明买卖关系成立,且至今罗川游某宗亲联谊会尚未决定将上述房产出卖,更未与任何人订立房产买卖合同。所以,原告主张的对该房产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无从说起。为此,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游某乙辩称:井巷X号房产虽然登记在被告游某甲、游某乙的名下,但实际产权人是罗川游某宗亲联谊会,这是不争的事实,其他任何人均无权处分该房产,因此,被告游某甲暂收被告林某某购房款的行为是无效的,该房产买卖关系不成立。被告林某某以租房做卫生为由骗取房屋钥匙,不能说明房屋实际交付使用,房屋租赁和房屋买卖是两码事,既然产权人未决定将房产出卖,原告哪来优先购买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某于2008年2月21日继承其父江某华位于(略)井巷路X号(六扇房屋)其他结构房屋X层,建筑面积98.51平方米,其中厅堂、厅后、大门、小门、厕所通行通用。2006年10月18日,罗川游某宗亲联谊会买受黄某润位于上述同一六扇房屋的左边厅边房,厅边房后书院,以被告游某甲、游某乙名义进行房产登记,与原告所继承的房屋相邻。被告林某某租用罗川游某宗亲联谊会上述房屋,期间被告游某甲于2010年6月22日以其个人名义,暂收被告林某某购房款x元,原告获悉两被告上述行为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凤房权证FS字第x号产权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需要采用书面形式,买卖双方需要将买卖房屋的位置、面积、价金等约定于书面,必须经房屋登记机构登记。凤山镇X巷X号左边厅边房,厅边房后书院实际产权人是罗川游某宗亲联谊会,因其是民间组织,将产权登记在游某甲、游某乙名下,游某甲、游某乙并非上述房屋产权人,也未经房屋产权人授权,无权处分该房产。被告林某某以被告游某甲出具的一张暂收购房款收据,认为上述房屋买卖关系成立,理由不足,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由于上述房屋产权人没有出卖房屋的意思,且与被告林某某的买卖房屋行为尚未产生,故原告请求对上述房屋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与被告游某甲就位于(略)井巷X号左边厅边房,厅边门后书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525元,被告林某某、游某甲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二Ο一Ο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XXX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八条第三款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执行申请提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