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暂住本市徐汇区。因本案于2009年2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暂住本市徐汇区。因本案于2009年2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杨XX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日凌晨许,被告人王XX、杨XX伙同他人携带液压大力钳等作案工具,至本市xx小区停车场,由杨XX望风,王XX等采用持大力钳撬断车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邓xx放在该处的新大洲牌x-2D型轻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807元)、被害人刘xx停放在该处的轻便摩托车一辆。后王XX、杨XX等将所窃车辆骑至暂住地予以藏匿、销赃,王XX、杨XX各分得人民币500元。2009年2月5日,被告人王XX、杨XX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市X村欲盗窃车辆,后因形迹可疑被民警带回警署查询,两人即交待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查被告人王XX、杨XX具备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XX、杨XX分别判处有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王XX、杨XX供认不讳外,还有被害人邓xx、刘xx的陈述笔录、证人钱xx、陈xx的证言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工作情况、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杨XX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4,8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王XX、杨XX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的刑法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5日起至2009年7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5日起至2009年7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责令退赔给各被害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莉
书记员王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