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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嵩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犯盗窃罪,2010年12月6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7月17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将马某停放在嵩县X村郭X敏家大门楼下的一辆红色“建设”牌沐风系列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528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追归失主。

(2)2011年7月9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将嵩县X组王某甲家房屋窗户撬开,进入房内将其放在客厅内的一台黑色“威力”牌电磁炉盗走,后经鉴定该电磁炉价值156元。

(3)2011年7月15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将王某乙停放在嵩县X组张X忠家门口一辆牌号为豫C-x的黑色“凌肯”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96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追归失主。

(4)2011年7月9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到嵩县X组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王某丙停放在其家门口附近的一辆红色“永胜”牌三轮摩托车电线剪断,准备行窃时被人发现后逃跑,后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39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陈述、证人李X超、李某X、郭X、郭X敏、张X忠、李X锋证言及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领某、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会民

审判员程长亮

审判员赵海方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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