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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罗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人,住(略)。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

负责人:葛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杭州滨江区江南大道。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车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X街道。

负责人:潘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职员,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平市。

负责人:池某某,公司总经理。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简称浙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简称达州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简称仙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简称南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仙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公司、达州公司、南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7日,原告廖某某乘坐廖某伟驾驶的闽x(闽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福州往宁德方向行驶。途经肇事路段时,因驾驶员廖某伟操作不当导致车某失控与因前方堵车某停在快车某的四辆车(浙x重型厢式货车、川x〔川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蒙x中型厢式货车、闽x轿车)发生连环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17日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廖某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住院期间原告总共花去医疗费x元,后期取出内固定物术,仍需要手术费约2万元。经伤残鉴定,原告已经构成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42元。浙x重型厢式货车某承保公司为被告浙江公司、川x重型半挂牵引车(川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承保公司为被告达州公司、蒙x中型厢式货车某承保公司为被告仙游公司、闽x轿车某承保公司为被告南平公司,四份保险合同均约定,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某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某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四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某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按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赔偿限额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等x元,共计x元。

被告浙江公司提供书面答辩:1、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没有疑义;2、原告与被告浙江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及侵权关系,原告将本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主体错误;3、事故发生时投保在我公司的车某处在静止状态,从原因上来讲与原告的损伤无任何关系,原告要求我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罗源当地的赔偿标准来计算,且原告无法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并工作满一年以上,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对于其他损失应剔除不合理的部分。综上,被告浙江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达州公司提供书面答辩:1、本案诉讼主体错误,我公司不是事故的加害人与参与人,不应被列为被告;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我公司承担的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而是承担基于保险合同的保险理赔责任,应为第三人。2、原告部分诉请较高,应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规定及当地相关标准予以确定。3、确定保险合同的有效性,需核实保险合同、保险期限、所保险种及其限额、被保车某及驾驶人的有效证件。4、我公司只在被保车某强制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仙游公司辩称:本事故是由于廖某伟驾驶闽x(闽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某下坡路段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车某失控连环碰撞因前方堵车某停在快车某及慢车某上的四辆车,造成廖某伟、车某乘员廖某某及阮建红受伤,五车某坏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依据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无责任方承担保险责任,就会造成事故车某发生紧急情况下多撞一些车某,以获得更多赔偿,这不符合立法本意。因此,被告仙游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南平公司提供书面答辩:1、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无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无事实依据。本事故系闽x(闽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某驶员廖某伟操作不当导致车某失控与因堵车某停在快慢车某上的四辆车某生连环碰撞,从事故的现场上看,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某没有直接碰撞本公司承保的闽x号轿车。闽x号轿车某被停在其后方的车某连环追尾而受伤的。本案对于闽x号轿车某本公司而言,并非《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及《交强险条例》法定意义上的“无责”赔偿。2、原告主张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据不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元中非医保用药支出费用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过高,其提交的收据无法确认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出院后护理费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按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驾驶员为技能而非职业;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3、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其主张后续治疗费不能成立,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侵权人系廖某伟,本公司承保车某的驾驶员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精神赔偿抚慰金。因此,被告南平公司认为,原告诉请本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福建省交警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09)x号,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及四部无责任车某强险所承保的公司及保险单号。2、交强险保单4份,证明四部车某强险各自所承保的保险公司。3、住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治疗发票、药物清单及护理费收据,证明原告治疗费用x元及误工、护理费用的依据。4、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2010)残鉴字第X号伤残评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许可证,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5、驾驶员用工协议及租房协议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由四川来福州工作已达4年,伤残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浙江公司、达州公司、南平公司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仙游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依法认证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9年9月17日,原告廖某某乘坐廖某伟驾驶的闽x(闽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沈海高速公路B道x+900M路段时,因廖某伟操作不当导致车某失控与因前方堵车某停在快车某及慢车某上的四辆车(阮建红驾驶的浙x重型厢式货车、唐玉明驾驶的川x〔川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林玉山驾驶的蒙x中型厢式货车、余新焱驾驶的闽x轿车)发生连环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于2009年10月17日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廖某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阮建红、唐玉明、林玉山、余新焱、廖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即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经施行手术后,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x.8元。2010年3月18日,原告伤情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浙x重型厢式货车某强险投保于渤海公司、川x(川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某强险投保于达州公司、蒙x中型厢式货车某强险投保于仙游公司、闽x轿车某强险投保于南平公司,四份交强险中无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

本院认为,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某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某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浙x重型厢式货车、川x(川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蒙x中型厢式货车、闽x轿车某事故中均无责任,因而被告浙江公司、被告达州公司、被告仙游公司、被告南平公司作为上述车某的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中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8元有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及费用清单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福建兴顺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用工协议”可以证实其自2008年11月起已在福州工作,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x.45元/年的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并据此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9元(20年×10%×x.45元/年)。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行业计算误工标准,但未能提供驾驶员执业证明和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当地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即9594元(123天×78元/天)。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2310元(33天×70元/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本院依法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660元(33天×20元/天)。原告主张的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承保的车某在事故中无责任,依法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合计原告的损失总额已超过无责任赔偿限额x元(x元×4),故原告关于四被告在无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公司、达州公司、南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各赔偿原告廖某某x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XXX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某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某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某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某非机动车某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某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某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某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某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某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某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某成的,机动车某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某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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