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某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牛江斌,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男,43岁。
原告华某某诉被告田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江斌,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某诉称,原告系豫x微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但目前该车被被告侵占,被告无权占有原告的该车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返还豫x微型客车,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多次向被告要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何时何地以什么方式侵占了原告的车,且被告是厂里的职工,扣车也是厂里的行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车实际是原告的车,被告并不认识原告。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豫x微型客车系原告所有,事发时原告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原告起诉来院,称被告侵占其车辆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诉讼中,被告辩称其并没有侵占原告的车辆,其只是在处理其所在的工厂和上述借车人之间的经济纠纷时曾经拿过车钥匙,现在车钥匙和车辆均在被告所在工厂的掌控之下。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车辆确实是由被告侵占。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其车辆被被告侵占,原告应当对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不承认扣押原告的车辆,原告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事实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景慧玲
人民陪审员张爱萍
人民陪审员岳巍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方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