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邢某某,鹤壁市山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爱军,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邢某某,被害人刘国兰、阴××,诉讼代理人李某保、段海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豫x号(该牌照系其它车上的牌照)豪沃牌重型货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境内李某屯路口向北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刘××(曾用名刘××)驾驶的豫x号昌河牌轿车相撞,造成昌河牌轿车乘车人李××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刘××及轿车乘车人阴××均受轻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驾驶车辆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的无牌照机动车,超载且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报警,且在现场等候,被带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0年10月21日,李某某自愿赔偿李××亲属丧葬费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卫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尸表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证明,被害人阴××、刘××的陈述,证人徐××的证言,另有户籍证明、住院病历、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两车损,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且在公安人员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又已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自愿认罪,故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赵晖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家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