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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林某乙、邱某某、罗某某、马某某盗伐林某案
时间:2002-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清刑初字第66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清流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某罪于2002年4月5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乙,别名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仙游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某罪于2002年4月5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本院决定取保侯审。

被告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清流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某罪于2002年4月5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本院决定取保侯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清流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某罪于2002年4月5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别名马某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清流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某罪于2002年8月3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流县看守所。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林某(200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邱某某、罗某某、马某某犯盗伐林某罪,于2002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2年10月25日公开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丁、邱某某、罗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8月7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丁、邱某某、罗某某、马某某伙同沈正盛等6人,携带单手锯、铲皮刀各一把,到事先商议好的余朋乡X村“石坑”山场(24林某1小班)盗伐集体林某树11株,并雇请王某增的拖拉机进行倒材,木材堆放在“伍家坑”伐区堆头时被举报,公安机关将木材没收后归还芹溪村。后经林某技术人员现场检量,被盗林某计立木材积4.7553立方米。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王某某、张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技术鉴定书、木材检尺记录等书证,户籍证明和五被告人的供述。认为五被告人违反国家森林某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余朋乡X村集体所有的林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盗伐林某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在案发后,五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邱某某、罗某某、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1年农历6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邱某某、罗某某、沈正盛(另案处理)在余朋乡X村“伍家坑”伐区做工时,商议去“石坑”山场砍一些松树,卖给余朋胶合板厂。因该山场是被告人马某某在割松油,为防止被告人马某某去报案,被告人林某丁等人便邀请马某某也一起偷砍,被告人马某某表示同意。2001年8月7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邱某某、罗某某、马某某伙同沈正盛等6人,携带单手锯、铲皮刀等工具,到事先商议好的余朋乡X村集体林“石坑”山场[林某图为24林某1(1)小班、地名:“石坑”]盗伐松树11株,裁好筒后,雇请本村村民王某增的拖拉机进行倒材,将木材堆放在“伍家坑”伐区堆头时被人举报而案发。公安机关将盗伐的木材追回后,归还余朋乡X村。经林某技术人员现场检量,被盗的林某计立木材积4.7553立方米。案发后,五被告人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及提供线索侦破其他案件。

对指控的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邱某某、罗某某、马某某、沈正盛雇请他在“石坑”山场进行倒材的事实。

2、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明在2001年8月8、9日有看到王某增倒材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证明五被告人伙同他人作案的地点、被盗松木堆放现场的外貌情况。

4、林某刑事案件技术鉴定书、现场木材检尺记录、被盗林某示意图,证明被盗林某的立木材积为4.7553立方米、地点为林某图24林某1(1)小班、地名为“石坑”及林某所有权属余朋乡X村集体林。

5、余朋林某站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林某甲等六人砍伐的松木未办理采伐手续。

6、提取笔录及作案工具,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等六人盗伐林某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单手锯一把、铲皮刀一把的事实。

7、清流县X乡X村证明,证明收到芹口森林某出所追回被被告人林某甲等六人盗伐林某的事实。

8、清流县公安局森林某局的说明,证明五被告人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及提供线索侦破其他案件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邱某某、罗某某、马某某的出生时间等自然情况。

10、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邱某某、罗某某、马某某、沈正盛的供述,亦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丁、邱某某、罗某某、马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某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办理采伐手续,盗伐芹溪村集体林,计立木材积4.7553立方米,数量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五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且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及提供线索侦破其他案件,属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盗伐林某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2年11月5日起至2003年5月4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乙犯盗伐林某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2年11月5日起至2003年5月4日止)

三、被告人邱某某犯盗伐林某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落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2年11月5日起至2003年5月4日止)

四、被告人罗某某犯盗伐林某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落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2年11月5日起至2003年5月4日止)

五、被告人马某某犯盗伐林某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1,000元,余款4,000元,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8月3日起至2002年12月2日止)。

六、作案工具单手锯一把,铲皮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邹洪标

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修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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