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36岁,因盗窃于2009年12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7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小田(另案处理)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从X号院X室米某某租房处盗走组装电脑一台,以6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该电脑价值3318元。2009年12月23日,刘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主动交代了自己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米某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玉明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