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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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11月1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东(已判刑)和王某某(已判刑)预谋后,驾驶王某某的豫x号长安牌面包车行至获嘉县X乡X村,由王某某负责望风,李某甲、李某东将该村村民姬某某借来的农用奔马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250元。

2008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已判刑)、李某乙(已判刑)和王某明(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王某某的豫x号长安牌面包车行至新乡市开发区X乡X村,由王某某负责望风,李某乙、李某甲、王某明将该村村民程某某家的农用奔马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000元。

2008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已判刑)和王某明(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王某某的豫x号长安牌面包车行至新乡县X镇X村,由王某某负责望风,李某甲、王某明在该村华菱公司工地上,将杜某某的农用奔马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500元。

2008年7月16日夜,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已判刑)和王某明(另案处理)三人,在新乡县X镇X村,将张某某家的奔马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750元。

2008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已判刑)、和李某东(已判刑)预谋后,驾驶王某某的豫x号长安牌面包车行至新乡市卫滨区X村,由王某某负责望风,李某甲、李某东在该村免烧砖厂内,将汪某某的农用奔马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5250元。

2008年4月某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东(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和王某明(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王某某的豫x号长安牌面包车行至获嘉县X镇X村,由王某某负责望风,李某甲、李某东、王某明在该村阳光油脂化工厂西门口,将冯某某的农用奔马车盗走。

2008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已判刑)和王某明(另案处理)预谋后,在新乡市卫滨区X乡X路旧货市场东门口,四人将孙某某停放的东方红拖拉机机头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1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李某甲盗窃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犯罪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处罚,应当数罪并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某,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东(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预谋后,驾驶王某某的豫x号长安牌面包车行至获嘉县X乡X村,由王某某负责望风,李某甲、李某东将该村村民姬某某借来的农用奔马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250元。

2008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和王某某(已判刑)、李某乙(已判刑)、王某明(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王某某的豫x号长安牌面包车行至新乡市开发区X乡X村,由王某某负责望风,李某乙、李某甲、王某明将该村村民程某某家的农用奔马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000元。

2008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和王某某(已判刑)、王某明(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王某某的豫x号长安牌面包车行至新乡县X镇X村,由王某某负责望风,李某甲、王某明在该村华菱公司工地上,将杜某某的农用奔马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500元。

2008年7月16日夜,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和王某明(另案处理)三人,在新乡县X镇X村,将张某某家的奔马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750元。(该次犯罪系被告人王某某的漏罪)

2008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和王某某(已判刑)、李某东(已判刑)预谋后,驾驶王某某的豫x号长安牌面包车行至新乡市卫滨区X村,由王某某负责望风,李某甲、李某东在该村免烧砖厂内,将汪某某的农用奔马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5250元。

2008年4月某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东(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王某明(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王某某的豫x号长安牌面包车行至获嘉县X镇X村,由王某某负责望风,李某甲、李某东、王某明在该村阳光油脂化工厂西门口,将冯某某的农用奔马车盗走。

2008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和王某某(已判刑)、王某明(另案处理)预谋后,在新乡市卫滨区X乡X路旧货市场东门口,四人将孙某某停放的东方红拖拉机机头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180元。(该次犯罪系被告人李某乙的漏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姬某某、程某某、杜某某、张某某、汪某某、冯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李某甲盗窃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犯罪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处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加上原判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加上原判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王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李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某君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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