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连世周,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某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原告朋友。
原告李某甲与被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某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连世周到庭参加诉讼,被某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7月2日,因被某急需用钱,向其借现金x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某催要该款,被某均未予偿还,现要求被某偿还其现金x元。
被某梁某某辩称,2007年8月27日,原告找到其要其拿出x元入股作生意,并承诺每年分得高额红利,其就取了x元交给原告,原告给其出具了收据,可原告并未用该款作生意。其向原告讨要该款时,原告要求写一张借条后才能将此款还给其,无奈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将x元收回。原告起诉的x元,实际是其借给原告作生意的款,其不欠原告钱。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7月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某欠原告x元。
被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x元是其借给原告作生意的,其应当收回。
被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2007年8月27日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梁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整系付股金”,证明:2007年8月27日原告在被某处取走x元。
原告对被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某均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某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份,原、被某等人决定在天坛办事处宋庄合伙投资办厂,被某同意入股x元。2007年8月27日,被某交给原告股金x元,原告给被某出具收据一张。后被某想收回该x元,就以作生意为名,于2008年7月2日向原告个人出具借条一张,从原告处取走x元。
本院认为:原告2007年8月27日出具的收据上载明所收到的x元为“股金”,被某交纳该款后与原告等之间形成的是合伙关系,但2008年7月2日被某所出具的借条载明的是向原告个人借款,双方形成的是借款合同关系,与原、被某之间的合伙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某偿还该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x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晶晶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丽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