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弋某某,男,20岁。
委托代理人史慧星,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二砂轮厂技工学校(又名郑某电气工程学校),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47岁。
被告河南九冶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路。
法定代表人秋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29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8岁。
原告弋某某诉被告第二砂轮厂技工学校(以下简称:二砂技校)、河南九冶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慧星,被告二砂技校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马某某,被告九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弋某某诉称,原告弋某某于2006年8月份进入第一被告第二砂轮厂技工学校09冷1班学习(学制三年)。2007年10月原告被第一被告安排到第二被告处实习。2007年12月17日,原告与同学陈喜才、丁晓源、付自豪等在第二被告第二车间实习时,因被告的航车起吊货物时吊钩出现故障,使吊起的钢板脱落,将原告右手中指砸断。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第二被告送到上街区人民医院救治于2007年12月2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645.45元)。后原告又到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门诊医疗费4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通过第一被告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购买了人身伤害商业保险,就原告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理赔了2400元,而第一被告在领取保险理赔款后拒不给付原告而将该款交给了第二被告。原告的身体伤害已治疗终结,但受伤手指已不能弯曲,留下终身残疾,经鉴定为10级。原告于2008年4月、5月、8月、10月等多次同第一、第二被告协商要求赔偿处理此事,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综上,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045.45元、护理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伤残补助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x.45元并退还原告保险赔偿金2400元。
被告第二砂轮厂技工学校辩称,原告弋某某同学作为第二砂轮厂技工学校09冷一班的学生,2006年9月入学,将于2009年6月毕业。我校作为技工院校,在学生每次实习前都要进行安全教育并且签订了《实习教学协议书》。2007年9月5日第二砂轮厂技工学校与河南九冶钢构有限公司签订了《教学实习协议书》。根据上述两项协议学校安排原告弋某某同学在河南九冶钢构有限公司实习。2007年12月17日原告违规操作。违反《实习教学协议书》第二款第4项、第6项,导致在航车起吊后意外脱落时砸伤右手中指。事故发生后河南九冶钢构有限公司及时把原告送到上街区人民医院救治并且垫付医药费3645.45元,之后又把原告转到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并且垫付医药费400元。第二砂轮厂技工学校依据《教学实习协议书》第四款第三项为学生办理了意外伤害保险,所以事故发生后我校领取了保险理赔款2000元。我校领取保险理赔款后直接把保险理赔款转交给了河南九冶钢构有限公司。因为河南九冶钢构有限公司已经提前为原告弋某某垫付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600多元。基于上述事实,第二砂轮厂技工学校认为保险理赔款2000元直接转交给了河南九冶钢构有限公司并无不当之处。所以原告弋某某索要理赔款2400元的诉讼请求应某被贵院驳回。同时原告弋某某作为学生在实习期间受伤住院,他本人作为在校学生,受伤后由学校老师派两名本校学生给原告弋某某提供护理。所以他所要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依据,所以该项诉讼请求也理应某驳回。原告弋某某索要伤残补助金x元,我校认为更是无理无据。原告弋某某在砸伤中指后经过治疗早已出院,并于2008年5月被第二砂轮厂技工学校安排到郑州水工机械厂工作至今。我校既没有影响原告弋某某正常上学也没有影响其正常工作。因此原告弋某某以2007年12月17日自己违规操作,在航车起吊后意外脱落砸伤右手中指为由索要高额赔偿金是无理无据的。同时第二砂轮厂技工学校还质疑原告弋某某私下作的手指10级伤残鉴定是否是在劳动部门指定的医院。所以,第二砂轮技工学校申请贵院对原告弋某某的右手中指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相信原告弋某某索要高额伤残补助金x元在重新伤残鉴定的事实面前根本立不住脚。基于此,原告索要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更是不攻自破。所以这两项诉讼请求也理应某贵院驳回。综上,基于上述事实理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并且由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九冶钢构有限公司辩称意见同第一被告第二砂轮厂技工学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弋某某于2006年8月进入被告二砂技校09冷1班学习,2006年11月20日与学校签订《安全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校方负责加强对学生实习期间的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和劳动纪律管理;按教学计划要求负责对学生进行实习前的安全教育和公司三级安全教育,并组织安全考评;负责学生实习期间的经常性安全教育及日常安全检查;检查并督促学生在实习期间正确穿戴劳动保护用品;负责联系处理实习教学中的安全事件,组织事故分析;对学生在实习期间的安全事件、违纪行为进行处罚。学生必须自觉接受三级安全教育及安全知识考评,经考评合格后方可上岗实习;按照工种、工序要求,必须正确穿戴劳动保护用品;实习期间必须严格遵守安全、工艺操作规程和学校的有关规定。学生在实习期间不得串岗、打闹、干私活、擅自操作设备等,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个人承担。2007年9月5日被告二砂技校作为乙方与被告九冶公司签订《实习教育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的实习期间为2007年9月5日起至2008年1月15日止;被告九冶公司为实习学生提供实践场所并委派指导老师进行指导;原告实习期间应某守实习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每工作一日被告九冶公司向原告发放实习补助10元;乙方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随后,原告开始在被告九冶公司实习。2007年12月17日原告在起吊货物时,在吊钩未卡紧货物的情况下,即进行操作,使吊起的钢板脱落致原告的右手中指受伤,被送往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右手中指挤压挫裂伤;2、右手中指中节开放性骨折,中远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并关节开裂,指周有动脉断裂,指周有神经挫伤。原告在该院共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2645.5元,2008年3月19日、4月15日原告又分两次到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385.7元,两项共计:3031.2元。
又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九冶公司预付医疗费3660元,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花费的385.7元医疗费被告九冶公司已为其报销。2008年9月22日原告自行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当日作出郑新亚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弋某某伤残程度评为十级。诉讼中,被告二砂技校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09年7月17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右手伤情为十x%级伤残。
再查明,2008年11月9日,被告二砂技校为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学生、幼儿平安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2000元,2008年10月17日保险公司已将该笔保险赔付款支付给被告二砂技校,该校又将该笔款项交给了被告九冶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证人证言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某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二砂技校的学生,被其安排到被告九冶公司实习,被告九冶公司按照原告提供的劳务支付一定的实习报酬,双方已形成实习帮工关系。原告在从事帮工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九冶公司应某承担相应某主要赔偿责任即70%。因原告在该事故中在操作设备时也存在操作不当的错误,应某担此案次要责任即30%。被告二砂技校关于已对实习学生包括原告进行过安全方面的教育在发生此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因提交有《安全协议书》以及《实习教育协议书》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砂技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医疗费3045.45元,当庭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求的护理费690元,因有证人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其父亲参与了护理,按照2007年度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为511.2元(x元÷365天×12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伤残补偿金x元,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按照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为x元(x元×20年×10%),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保险赔偿金2400元,因保险受益人是原告,被告二砂技校将该笔赔偿金交给被告九冶公司,无法律依据,被告九冶公司应某返还,但赔偿金数额应某2000元,原告要求返还2400元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九冶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弋某某护理费5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意外保险赔偿金2000元,共计:x.2元的百分之七十即x.24元;
二、驳回原告弋某某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弋某某对被告第二砂轮厂技工学校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元,原告弋某某负担224元、被告河南九冶钢构有限公司负担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宇
审判员黄某华
审判员王某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崔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