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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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济源市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河南京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1963年出生。

被告济源市石油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办公室主任。

被告河南京源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新忠,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济源市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机械公司)、河南京源纸业有限公司(京源纸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分别于同年5月21日、5月22日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石油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京源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新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5年4月,其与石油机械公司确立劳动关系,同年5月被派遣到京源纸业公司工作至今。2007年5月,京源纸业公司停产放假,其被放假至今,被告既不通知其上班,也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07年5月、6月份工资也拖欠不付。2007年10月,其提起劳动仲裁,被告伪造对其的“除名决定”和“处罚决定”,至今未向其书面送达。现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其2007年5、6月份工资1200.46元与25%的经济补偿金300元之和的5倍的赔偿款7500元;2、被告支付其被停工放假期间的工资x元(每月按济源市职工平均工资1700元/月计算)及25%的经济补偿金x元,以及工资与补偿款之和的5倍的赔偿金x元;3、其被迫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经济补偿金8500元、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4250元,以及补偿金与额外补偿金之和的5倍的赔偿金x元;4、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5、依法撤销被告违法对原告做出的“除名决定”和“处罚决定”。诉讼中,原告增加2项诉讼请求:1、被告应支付其被停工放假期间的最低生活保障金x元(2007年6月至2009年12月按500元/月计算);2、被告应依法为其交纳2007年8月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并为其办理失业手续。

被告石油机械公司辩称:2005年5月原告的关系已转入京源纸业公司,与其公司无任何关系,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京源纸业公司辩称:原告的工资问题已经两级法院判决,不属于克扣或无故拖欠,故原告要求5倍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因原告旷工及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其单位已于2007年8月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07年8月已解除,原告要求除名后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1、曹××、何××证明及公告各1份,证明其从2007年5月底放假;2、2007年5月20日,其与经营部吴××财务转帐手续,上有公司副总经理李××6月8日的签字,签字时并未告知其旷工一事。上述2证据均证明其未旷工;3、仲裁申诉书及2008年11月18日济劳裁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各一份。4、2006年11月10日、12月12日北京信汇科技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张、2007年11月13日北京进步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及2007年1月12日陕西科达电气有限公司发票复印件各1张,证明其不存在未开发票的行为。

京源纸业公司质某某,认为,证据1中书面证明不属实,对公告无异议,但当时是职工放假,而原告是中层干部,不在放假范围;认为证据2不显示谁拿去找李××签字,且不能证明原告不存在旷工;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2006年11月10日、12月12日北京信汇科技有限公司发票分别系2006年10月27日、12月7日原告汇款回来的发票,其所述的未回来的发票系指2007年1月15日、1月29日原告汇款后未索要回的发票;2007年11月13日北京进步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发票系公司后来索要才回来,回来时间超出3个月,且至今货物未回;陕西科达电气有限公司发票系原告2006年8月23日汇款,但发票回来的时间超过了3个月。

石油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2007年7月5日收据一份,显示黄某乙押金1000元转入京源纸业公司。

原告质某某,称其不清楚该证据。京源纸业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京源纸业公司提供的证据:

1、2007年8月22日,“关于黄某乙违反劳动纪律的处理决定”及2007年8月23日解除合同通知各1份、2007年5月—8月考勤表、2007年11月26日邮局退回的特快专递1份(因原告拒收处理决定及通知,故在仲裁开庭时当庭出示),证明原告因旷工,故对其作出除名决定,并已送达。

2、2007年7月20日、12月20日“关于黄某乙严重不负责任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处理决定”及“补充处理决定”、2007年12月26日邮政局退回的特快专递(上显示原告拒收)各1份,证明因原告不负责任,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同时证明对工资扣发原因。

3、2006年8月20日,京源纸业公司审计制度1份,证明购货收回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三个月。

4、①2006年10月27日原告签名的用款通知单及电汇凭证、2006年12月6日原告签名的用款通知单、12月7日电汇凭证、2007年1月12日吴磊签名的用款通知单、1月15日电汇凭证、2007年1月28日原告签名的用款通知单、1月29日电汇凭证以及原告经手与北京信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北京信汇科技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原告2006年的两笔用款回来的发票,而2007年原告用款的发票至今未回;②原告经手与北京进步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2006年11月5日原告签名的用款通知单、11月16日电汇凭证、2006年12月21日原告签名的用款通知单、12月25日电汇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证据4中北京进步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的发票是是原告于2006年的两笔用款,后在公司去函索要的情况下,发票于2007年11月13日才回来,超出了公司制度规定的3个月,且至今货物却未回来;③原告经手与陕西科达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2006年8月17日原告签名的用款通知单、8月23日电汇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证据4中陕西科达电气有限公司的发票系2007年1月12日才回来,时间超出了规定的3个月;④原告经手与河南海天化工有限公司购销合同、2006年10月27日用款通知单、10月30日电汇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该笔用款,至今发票未回来。该X组证据同时均证明原告失职,故对其下发“关于黄某乙严重不负责任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处理决定”及“补充处理决定”。

原告质某某,认为:证据1中处理决定与通知均是后补的,其未见特快专递,考勤表系被告内部制作,其不清楚,其从6月1日以后因单位放假故未去过单位;证据2也系后补的,其未见过特快专递,不存在拒收;对证据3不认可,称其不清楚;对证据4中X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未回来应由被告举证,并且,其中第①组证据中2007年1月12日用款、1月15日汇款均不是其用款及汇款,证据②中与北京进步时代科技公司的用款、汇款属实,被告应举证货物未回来,证据③中其汇款仅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因当时款未付全,故不能及时开具发票。

经庭审举证、质某,本院认为:被告京源纸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公告、证据2、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京源纸业公司虽对原告提出的曹××、何××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当时确实存在放假情况,而被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不在放假之列,故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原告与京源公司均对石油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京源公司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但根据处理决定邮寄回执的时间,不存在事后伪造的可能,且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证据3,故本院对该3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京源纸业公司的证据4中的合同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除对证据4中第①组证据中2007年1月12日用款、1月15日汇款有异议外,对其余用款汇款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出异议的汇款,因签名不是原告,且京源纸业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某情况,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9月,原告在原奔月集团公司失业,领取19个月失业金。石油机械公司与京源纸业公司分别成立于2002年1月28日、2006年1月11日,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均为杨某某。2005年4月4日,原告向石油机械公司交押金1000元(该押金后于2007年7月5日转入京源纸业公司),到该公司工作。同年5月10日到京源纸业公司工作。月工资8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失业人员重新就业登记手续,也未将其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公司管理,其劳动档案现仍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存放,被告京源纸业公司未为原告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2007年5月京源纸业公司停产放假,原告自6月1日未再上班。京源纸业公司未支付原告2007年5月份工资,2007年5月26日至31日,原告出勤6天,京源纸业公司未计发6月份工资。2007年7月20日,京源纸业公司以原告未向供货方索取增值税发票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下发《关于黄某乙严重不负责任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处理决定》,同年12月20日下发《补充处理决定》,对原告实行经济处罚,决定扣发原告工资及其他利益用于赔偿经济损失。2007年8月28日,京源纸业公司以原告自2007年6月1日起连续旷工为由对其作出除名处理决定。2007年11月26日、12月26日,京源纸业公司向原告邮寄送达除名处理决定与经济处罚决定,原告未收到。2007年11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支付2007年5、6月份工资,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放假期间最低工资,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为其办理失业手续,退还押金1000元。在仲裁庭审过程中,京源纸业公司向原告出示除名处理决定与经济处罚决定。2007年12月27日,济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经两级法院审理,最终判决:1、京源纸业公司为原告缴纳2005年5月至2007年8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原告负责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并为原告办理失业手续;2、京源纸业公司支付原告2007年工资957.66元、6月份工资242.8元;3、石油机械公司退还原告押金1000元。2008年10月,原告再次提起仲裁,2008年11月18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裁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二被告系两个独立法人,原告到京源纸业公司上班后,其受京源纸业公司管理,虽然石油机械公司收取了原告的押金,但法院已作出由石油机械公司退还押金的判决,仅凭单一的押金条,不足以证明原告与石油机械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石油机械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京源纸业公司以原告连续旷工为由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又认为原告存在未及时索取发票等违纪行为对原告作出了处罚决定,但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相关规定,对职工进行经济处罚,应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并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且经济处罚与除名均应书面通知本人,并记入本人档案,本案中,京源纸业在对原告进行经济处罚时,未经过一定会议讨论,未征求工会意见,也未听取受处分者本人的申辩,尤其是经济处罚与除名决定均未书面送达原告本人,其在仲裁开庭时对原告出示的经济处罚与除名决定仅是履行举证质某义务,并不能代表其完成送达环节,故因京源纸业公司在对原告作出经济处罚与除名决定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现原告要求予以撤销,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京源纸业公司对原告的经济处罚和除名决定存在不当,但能够说明双方确实存在一定纠纷致使原告工资未能按时发放,京源纸业公司不属于克扣或无故拖欠原告工资,故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其2007年5、6月份工资1200.46元与25%的经济补偿金300元之和的5倍的赔偿款7500元,无事实依据,另原告要求的赔偿金亦不属于劳动仲裁管辖范围,故本院不予涉及。因京源纸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不属于放假人员行列,故本院认为京源纸业对原告从2007年6月起开始放假,由于本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失业手续的该项作出判决,济源中院(2009)济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4月28日维持原判,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办理失业手续不予涉及,同时,认定原告的放假期间为2007年6月至2009年4月。因原告这期间属于放假期间,并未上班,该期间不可能正常发放工资,故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放假期间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以及工资与补偿款之和的5掊的赔偿金x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500元/月支付2007年6月至2009年12月停工放假期间的最低生活保障金x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办发[1993]X号文件做好国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中第三条“职工基本生活费用标准,省辖城市不低于100元,其它县、市不低于80元”的规定,京源纸业公司应给原告发放2007年6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按每月100元,共计2300元。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2009年4月济源中院(2009)济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中的为原告办理失业手续一项,故双方劳动关系截止2009年4月,所以,京源纸业公司应当为原告缴纳2007月9月至2009年4月期间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原告负责缴纳个人应当承担部分。由于京源纸业公司未及时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故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05年5月到京源纸业公司上班,至2009年4月,应计算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月工资850元,经济补偿金应为3400元。原告要求的解除劳动关系后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的赔偿金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河南京源纸业有限公司对原告黄某乙作出的经济处罚和除名决定;

二、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河南京源纸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劳动关系,河南京源纸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国家有关规定为原告黄某乙交纳2007年9月至2009年4月期间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原告负责交纳个人应承担的部分;

三、河南京源纸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生活费2300元,经济补偿金3400元,共计5700元;

四、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京源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翔宇

审判员聂建平

人民陪审员张丽琴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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