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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11月4日,被告因收购大蒜向原告借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给原告x元,还下欠x元,被告以生意没赚到钱为由一再推脱,至今未偿还下欠的x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6年11月4日,被告邵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邵某某辩称,2006年11月4日,被告确实向原告出具了一张x元的借条,但是被告早已将该借款偿还。被告已经不欠原告任何钱了,被告不同意再次偿还该借款。

被告邵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曾合伙做过生意。2006年11月4日,被告邵某某以做生意为借口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张某某x.00(拾万圆整)。2011年2月16日之前,被告邵某某曾偿还原告张某某x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借款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偿还x元借款后拒不偿还下欠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已还清欠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欠款八万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凯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旭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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