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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诉被告巴东县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某、向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税勇,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巴东县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东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3。

法定代表人史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该公司质检员。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居民,住(略)-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向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

原告易某诉被告巴东县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某、向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财保适用简易某序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税勇,被告巴东县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黄某、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诉称:被告巴东县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巴东县第一高级中学教工住宅楼B栋修建工程,并于2009年11月4日与被告黄某签订《人工挖孔桩施工合同》,将部分人工挖孔桩工程承包给被告黄某负责施工,被告黄某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向某,被告向某委托谭某雇请原告易某自2009年11月开始在工地开挖孔桩。时至2010年3月7日下午5时许,工人谭某宪在基坑内挖土石,原告易某与工人谭某在洞口边用作业机械拉土石时,原告易某右手指被作业机械压断。事故发生后,谭某立即向某告向某报告,随后将原告易某送往巴东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同年3月24日出院。原告易某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三被告拒绝赔偿,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易某医疗费用1574.94元、误工费2128.27元、护理费788.97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共计经济损失6342.18元。

原告易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谭某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易某在被告巴东县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务工受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巴东县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异议,称不清楚工地有工人受伤的情况;被告黄某有异议,称很少到工地上去,不清楚工地工人受伤的情况;被告向某有异议,认为谭某与原告易某是亲戚,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证据二:谭某宪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易某在被告巴东县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务工受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同以上证据一的质证意见。

证据三:《人工挖孔桩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实巴东县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自然人黄某施工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巴东县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异议,称不清楚该《人工挖孔桩施工合同》,合同中没有项目部的签字和盖章;被告黄某认可在施工合同中签字;被告向某表示不清楚。

证据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实被告巴东县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巴东县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黄某表示没见过,与被告黄某无关;被告向某表示与被告向某无关。

证据五:1、巴东县中医医院住院门诊病历1份;2、巴东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1份;3、2010年3月7日巴东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1份;4、2010年3月24日巴东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1份;5、巴东县中医医院门诊费收据3张;6、2010年3月24日巴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用以证实原告易某受伤以及治疗开支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巴东县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某表示不知道该情况;被告向某表示与其无关,不知道原告易某是在哪里受伤的。

证据六:2011年4月6日巴东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1份。用以证实被告巴东县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非法转包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巴东县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表示不清楚;被告黄某、向某无异议。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易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谭某出庭证实以下事实:2010年正月12日,谭某宪、易某与我一道开始在巴东一中新校区教工住宅楼向某工地开挖孔桩,约定报酬220元/米,报酬由向某支付,谭某宪、易某与我三人平分。同年3月7日下午5时多,谭某宪在洞内开挖,我在上面搅,易某在上面扶绳子,在操作过程中他的手被绞断了。证人谭某宪出庭证实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正月4日,谭某、易某与我一道开始在巴一中工地挖洞子、除槽子,报酬由谭某、易某与我三人平分。同年3月7日下午3时多,我在下面挖洞子,听到上面有人受伤后我就上来,当时看见易某把手指捏起,绞哒翻起哒,是谭某把易某送到医院的。证人谭某宪同时陈述:〔2011〕巴民初字第X号卷宗中谭某宪证明上的签字是2011年8月28日签的字。

经庭审质证,被告巴东县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人的陈述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的事发时间不一样,一个证人说下午5点多,一个证人说下午3点多。被告黄某对证人的陈述有异议,认为证人谭某与原告易某系亲戚关系,谭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两个证人的陈述相互矛盾。被告向某对证人陈述有异议,认为当日下午3点多,在工地上不可能只有3名工人上班。

被告巴东县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做了详细的调查,2010年3月7日工地没有发生安全事故,原告易某也没找我公司下属的项目部,因此,我公司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巴东县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某院提交了工地施工日志和安全日志各1份。用以证实2010年3月7日工地上没有出现安全事故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向某对证据无异议,原告易某对证据有异议,认为安全日志在2010年3月7日记载的工地一切正常,但不能否认原告易某当天在被告工地受伤的事实,安全员在原告易某受伤后未按规定向某告公司汇报,说明被告巴东县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安全监管职责,施工日志和安全日志应加盖公司印章。

被告黄某辩称:我对工程上的事情不清楚,我只是名义上的承包人,我偶尔到工地上去看,负责工程的是被告向某,我就是给被告向某帮忙,如果有任何事故,原告易某应该找项目部要求处理。

被告黄某未向某院提供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被告向某辩称:原告易某所诉称的事实纯属诬陷,被告本次施工并未雇请过原告易某,且当天本人带班工地并没有出现过任何安全事故,也没有任何人报告有安全事故,承包本工地的施工队是投入了工伤保险的,若真是在本工地意外受伤,也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综上,我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向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某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1、2011年7月28日童某某证明1份;2、2011年7月28日张孝波证明1份;3、2011年7月28日朱正雄证明1份;4、2011年8月20日胡宗国证明1份;5、2010年9月20日向某升证明1份;6、2011年8月29日谭某国证明1份。用以证实2010年3月7日在巴东一中教工宿舍B栋施工工地未发生安全事故,也无任何人报告有安全事故的事实。

证据二:2010年3月12日谭某结账清单1份。用以证实谭某在工地务工的劳务报酬已全部结清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巴东县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原告易某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所有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调查后方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向某升、谭某国的身份不清楚,证据一不能证明原告易某没有在被告工地做工的事实。原告易某对证据二没有异议,但是不能否认原告易某在被告工地务工受伤的事实。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当事人存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易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以及证人谭某、谭某宪的出庭证言旨在证实原告易某于2010年3月7日在工地受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经查实,证人谭某与原告易某有利害关系是实,证人谭某、谭某宪所证实的证明内容不能相互印证一致,且证人陈述的原告易某受伤时间与原告易某到门诊就诊时间间隔过长,明显不相吻合,原告易某亦未向某院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易某在工地受伤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原告易某提供的证据三虽无被告巴东县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印章,但经庭审查实,被告巴东县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与被告黄某签订了该份合同,因此,本院对原告易某提供的证据三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易某提供的证据四旨在证实被告巴东县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告巴东县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持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易某提供的证据五系相关医疗机构作出,其证据来源合法,三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易某提供的证据五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巴东县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安全日志及施工日志系被告巴东县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项目部单方面作出,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易某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被告向某提供的证据一能够相互印证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向某提供的证据二虽系复印件,但原告易某并未持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被告黄某与被告巴东县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东一中教工住宅楼B栋项目部签订《人工挖孔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巴东县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所承建的巴一中教工住宅楼B栋施工工程中的部分人工挖孔桩工程承包给被告黄某负责施工(被告黄某无相应工程施工资质)。被告黄某在与被告巴东县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即口头邀约被告向某合伙,并由被告向某在现场负责具体施工。被告向某在与被告黄某建立合伙关系后,遂雇请谭某、谭某宪及本案原告易某等工人进场作业(谭某、谭某宪及本案原告易某为同一作业组,三人口头约定挖孔桩所得劳务报酬平均分配)。2011年7月18日,原告易某以2010年3月7日在被告巴东县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巴一中教工住宅楼B栋施工工地务工过程中受伤为由,向某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342.18元。

另查明,原告易某伤后先后在巴东县中医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计支付门诊及住院费用1574.94元,出院诊断为右手食指末节截指术后伴皮瓣坏死。

本院认为: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条规定从立法层面上确立了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原告易某在本案中以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为由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原告易某向某院提供了证人谭某及谭某宪的书面证言及出庭证词用以证实自身受伤的事实,但从原告易某所提供的证据来看,证人谭某与原告易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谭某宪的陈述与证人谭某的陈述不能相互印证一致,且与原告受伤后到门诊就诊时间的相关记录明显不相吻合,证人谭某宪的出庭证词与其书面证言之间也有自相矛盾之处,除了上述证据用以证实原告易某在工地受伤以外,原告易某未向某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因此,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当由原告易某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易某要求被告巴东县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某、向某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342.18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钱财保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东三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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