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17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6月3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17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6月3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在赊湾乡X村委禹某以700元价格购买白如义(另案处理)斯波兹曼电动车一辆,价值1618.75元。该车系白如义购买禹某某、刘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盗窃赃物。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以上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原有供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白如义、禹某某、刘某某等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2009)泌刑少初字笫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明知是盗窃赃物,贪图便宜买为己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冯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冯某甲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冯某乙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
(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冯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某亮
二00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党书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