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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泌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泌阳县X乡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1968年4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吕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泌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九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姜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泌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3月21日,被告陈某某在我单位借款x元,期限为一年,并用二被告的房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追要,至今本息未还。要求二被告清偿该笔借款之本息,并依法处置抵押房屋实现债权。

被告陈某某、吕某某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逾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2.45‰,以二被告所有的座落于泌阳县中医院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9098的房屋作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贷款x元,次日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予以清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借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清偿借款本息,如不能清偿依法处置二被告的抵押物以实现债权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泌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x元之本息(利息按月利率12.45‰计算,从2008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随本清),如逾期,依法处置被告吕某某、陈某某的抵押房屋予以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九建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孙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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