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欧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18日组织当事人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上诉人欧某的委托代理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欧某、何某于2010年2月8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何某向欧某借款x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2月8日至2010年4月8日,“借款利息按千分之二计付”,何某以其所有的南宁市X区X路X栋X单元X号房(邕房权证字第(略)号)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后双方于2010年2月11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为邕房他证字第x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欧某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交了《抵押(借款)合同》为证,何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本案的实际债权人为欧某的母亲甘某某,而并非欧某本人,为此其当庭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证为证。本院认为,何某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存款凭证仅反映了何某向“甘某某”的账户存入8000元,尚不能证明“甘某某”与本案存在联系,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因何某对欧某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否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故该院对欧某、何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何某以其与甘某某口头约定延长借款期限为由,主张本案借款期限尚未届满,由于甘某某并非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当事人,而欧某对何某关于延长借款期限的主张不予认可,则借款期限应当以《抵押(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为准,即本案借款期限至2010年4月8日届满,何某未能依约于2010年4月8日前还款的,欧某主张返还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因双方仅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按千分之二计付”,欧某主张该约定是指日利息为千分之二,而何某主张该约定是指两个月的利息为千分之二。该院认为,从字面上看,“借款利息按千分之二计付”应理解为两个月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总和按千分之二计付,但结合何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假设其向甘某某所支付的8000元确系本案借款的利息,则该利息数额明显高于其主张的两个月利息按千分之二计算这一主张,但又明显低于欧某关于日利息千分之二的主张。故在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均无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调整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下贷款同期利率计付。何某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的,应自借款期限届满第二日(2010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下贷款同期利率向欧某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民)[1991]X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8条第二款、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何某返还欧某借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下贷款同期利率向欧某计付2010年2月8日至2010年4月8日期间的利息;二、何某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下贷款同期利率向欧某计付自2010年4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逾期利息。
上诉人何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本案中借款合同已明确: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本金的千分之二,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当时约定低的利率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为好的朋友关系,故利息方面只是意思而已,一审法院擅自修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本意,属于错误行为,二审法院应予以改正。2、上诉人二次打款8000元给被上诉人的母亲,是基于当初上诉人是向被上诉人的母亲请求的借款,最重要的是被上诉人当时是认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母亲还款等同于上诉人履行此借款合同还款付息义务的事实,上诉人转款8000元,其中利息160元,其余为本金。二、利息计算时间有误。借款约定的2010年4月8日到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延长还款期限到2010年8月7日,但直至这个期限到期,上诉人亦没有还清本金,所以,本案计算利息的时间应从2010年8月8日开始.一审法院认定这一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8万元,无需再支付利息。
被上诉人欧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借款利息,如未支付,应如何某付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何某仅以一审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证欲证明其已向欧某偿还了借款利息8000元,但该存款凭证的户名是“甘某某”,欧某的委托代理人甘某某在二审诉讼中称该8000元系其与何某之间的借贷款项,与本案欧某的借款无关,而何某又没有其他证据对其主张加以佐证,故何某主张其已向欧某偿还借款利息8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何某主张约定的借款期限2010年4月8日到来后,其与欧某约定延长还款期限至2010年8月7日,借款的逾期利息应该从2010年8月8日开始计算,欧某对此不予认可,何某亦无证据佐证,故何某主张的计算逾期利息的时间,本院不予支持。欧某与何某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千分之二计付”,欧某主张该约定是指日利息为千分之二,何某则主张该约定是指两个月的利息为千分之二,双方对约定的利息发生争议,又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调整借款期间的利息以及借款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下贷款同期利率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何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6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涛
代理审判员何某
代理审判员肖燕青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志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