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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乙、姚某某甲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潼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甲,男,51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潼关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陕西省潼关县X镇X村X组,农民。2006年1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07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潼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因病被取保候审,2010年1月19日被逮捕,同日又因病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乙,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潼关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家住陕西省潼关县X镇X村X组,农民。2009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潼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以潼检公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乙、姚某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定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甲、姚某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甲伙同姚某某乙于2009年12月3日晚,从姚某某甲家中各拿一把扳子,窜至西潼高速公路,盗窃公路护栏板28块,价值人民币x元。盗窃后转移赃物时被抓获。上述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及被告人姚某某甲、姚某某乙供述在卷可以证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甲、姚某某乙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时,被告人姚某某甲、姚某某乙对指控盗窃事实不持异议,未予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晚,被告人姚某某甲伙同姚某某乙,从姚某某甲家中各拿一把扳子,窜至西潼高速公路秦东镇X村附近,偷盗高速公路中间隔离带上的护栏板28块,盗窃后转移赃物时二被告人当场被抓获归案。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斌系陕西高速集团华阴路政中队工作人员,其证西潼高速公路秦东至潼关收费站段中间隔离带上正常使用的28块护栏板于2009年12月3日晚被盗。

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载明,2009年12月3日晚,港口派出所公安干警在夜间治安巡逻中,在十里铺村路上当场抓获正在盗窃高速公路护栏板的二被告人,并当场缴获作案工具活动扳手、梅花扳手各一把及赃物28块护栏板。

3、现场辨认笔录载明,案发现场位于连霍高速陕西潼关段(西潼高速)K3+320m至K3+440m南道中间隔离带上,共有42个管状立柱,共28个空档,相应的立柱周围地面上散落有螺栓及螺母。

4、领条载明本案被盗28块护栏板已被受害单位领回。

5、案件照片及作案工具扳手二把,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

6、潼关县价格认证中心潼价认鉴字(2009)第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本案被盗28块护栏板总计价值人民币x元。

7、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07)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永济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载明被告人姚某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2007年4月11日刑满释放。

8、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身份概况。

9、被告人姚某某甲、姚某某乙对指控其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可相互印证,亦可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甲、姚某某乙结伙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姚某某甲、姚某某乙在作案时积极主动实施盗窃行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姚某某甲在前次刑罚执行完毕后不足五年,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盗赃物已全部追回并返还受害单位,故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姚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完毕)。

三、作案工具扳子二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雅萍

审判员佟均停

人民陪审员韩湘瑜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居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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