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海某,男,53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11时左右,被告人海某在尉氏县X路X街西段起源超市内,盗窃硬盒中华牌香烟四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44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要XX的陈述,证人赵X的证言,尉氏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领条,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海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海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真诚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俊豪
审判员李鑫
审判员孙军玲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