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
原告顾某甲。
法定代理人孙某(系顾某甲之母)。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乙。
被告周某。
被告顾某丙。
被告顾某丁。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顾某甲与被告顾某乙、周某、顾某丙、顾某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利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孙某及孙某、顾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顾某丙、顾某丁及其与顾某乙、周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顾某甲诉称,孙某与顾某丁系夫妻,顾某甲系孙某与顾某丁之子。顾某丙系顾某丁之弟,顾某乙、周某系顾某丁、顾某丙的父母。孙某的户籍在杭州市某区,与顾某丁于1994年9月结婚后居住顾某乙一户住于宝山区某生产队的私房。顾某甲出生后户籍随孙某落户。1996年3月,孙某与顾某丁争吵后离开宝山区某生产队房屋。2008年10月,顾某甲户籍由杭州市迁入本市,孙某才知道顾某乙等因宝山区某生产队的私房动迁分到宝山区某X室房屋(以下简称X室房屋)、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X室房屋)、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X室房屋)。孙某向动迁部门了解到,孙某、顾某甲动迁时享有以2,600元的优惠价格各购买40平方米面积,顾某乙等占用孙某等优惠购房面积80平方米,才分到三套房屋。顾某乙等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占有孙某等享有的优惠购房面积,侵犯了孙某等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确认X室房屋归孙某、顾某甲共同共有(该房屋建筑面积不足80平方米,孙某、顾某甲仅主张该房屋),顾某乙等购买80平方米面积支付的购房款205,478元由孙某、顾某甲返还。
被告顾某乙、周某、顾某丙、顾某丁辩称,孙某、顾某甲于动迁时向动迁单位明确表示放弃以优惠价格购买安置面积,只领取奖励款。顾某乙等以优惠价格购买了160平方米的房屋面积,以市场价格购买了80多平方米的房屋面积,故分得的房屋与孙某、顾某甲无关。孙某于2004年即知道顾某乙等的私房动迁后以货币购置房屋,现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孙某、顾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孙某与顾某丁于1994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于顾某乙等位于宝山区某生产队的私房。1996年3月,孙某离开上述房屋居住他处。顾某甲系孙某与顾某丁之子,其出生后户籍随孙某落户杭州市某区,于2008年10月迁至X室房屋。顾某乙、周某系顾某丁、顾某丙的父母。2003年7月29日,顾某乙(乙方)与上海市宝山某管理委员会(甲方)签订《上海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乙方所有的座落在宝山区某生产队的私房建筑面积307.81平方米,该房屋经评估总价为118,271元;甲方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624,926元,其中价格补贴为每平方米400元,计算公式如下:118,271+307.81×(1,246+400);甲方支付乙方搬家补助费6,156元、速迁费15,391元、过渡费32,012元,甲方累计支付乙方总额678,485元;甲方以期房安置(销售)给乙方,限购面积(160平方米+80平方米),该面积享受约每平方米2,600元的优惠,超出面积以市场实际销售价计。协议签订后,顾某乙、周某、顾某丙购买X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8.48平方米。顾某乙、周某购买X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79.03平方米。顾某乙、周某、顾某丁购买X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105.43平方米。2004年7月12日,孙某向上海市宝山某委员会出具申请,内容为,杨树园动迁分房按贵单位政策,孙某母子可以享受80平方米分房面积,因孙某与顾某丁关系不和,特此申请孙某母子分房面积实行奖励政策,不需要园区安置分房,如顾某丁提出儿子的产权问题,孙某同意给他儿子的一半分房面积。2004年9月1日,孙某向上海市宝山某委员会出具收条,内容为,孙某收到工业园区享受拆迁房货币结算的现金16,000元,今后居住与工业园区无关。顾某乙等表示,三套房屋由拆迁所得货币补偿款购买,不足部分由顾某乙、周某两人出资。
审理中,孙某提供《宝山某工业园区动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办法》,第五条主要内容为,货币补偿包括,土地使用权基价每平方米1,246元,价格补贴每平方米400元、过渡费、搬家费、速迁费等;园区提供限购面积购买动迁房优惠价约每平方米2,600元,超出限购面积的,均价约每平方米2,800元;享有限购面积人员的认定中第三项为,2005年7月1日之后属园区范围内自然增长人口,如婚姻、生育,第四项为属园区内符合认定条件的被拆迁人的配偶;限购面积的认定:原居住面积人均不足35平方米,补足35平方米为限购面积,人均居住面积在35-40平方米之间,按实际人均居住面积为限购面积,人均居住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上的,按人均40平方米为限购面积。孙某还提供了上海市宝山某公司动迁办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顾某乙一户动迁安置人口为原户口本常住人口4人,该户顾某丁之妻孙某、及儿子顾某甲也在安置范围内,总计安置6人,限购面积240平方米。顾某乙等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孙某等提供的上海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宝山某工业园区动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办法、房地产登记簿、证明,被告顾某乙等提供的孙某的申请、收条、购房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宝山某工业园区动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办法》及证明可以看出,孙某、顾某甲在动迁中享有以优惠价格各购买40平方米房屋的权利。但孙某于2004年7月12日向拆迁人上海市宝山某委员会提出申请,孙某、顾某甲分房面积实行奖励政策,无需安置分房,放弃了优惠购房的权利,并在此后领取了拆迁房屋货币结算款。在此情况下,顾某乙等以优惠价格购买房屋面积,未侵害孙某、顾某甲的权益。孙某、顾某甲要求确认X室房屋归孙某、顾某甲共同共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某、顾某甲要求确认宝山区某X室房屋为原告孙某、顾某甲共同共有等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50元,由原告孙某、顾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利民
书记员蒋梦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