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12月27日,高某某和妻子岳东梅在台前县X路X路长刘大桥南16米处,被郑昕驾驶着王某国的丰田面包车撞伤,后岳东梅经抢救无效死亡,郑昕肇事逃逸。高某某在索赔无果的情况下,于2003年1月11日强行进入王某国的父母家中,并进行长期居住生活。直至2003年4月22日被害人王某某报案,被告人高某某仍在王某某家居住。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7日,高某某和妻子岳东梅在台前县X路X路长刘大桥南16米处,被郑昕驾驶着王某国的丰田面包车撞伤,后岳东梅经抢救无效死亡,郑昕肇事逃逸。高某某在索赔无果的情况下,于2003年1月11日强行进入王某国的父母家中,进行长期居住生活,直至2003年4月22日被害人王某某报案,被告人高某某仍在王某某家居住。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广华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