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张旺根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张旺根之继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兰庆明,福建陈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福建省仙游某,汉族,清流县X乡黄田段石英石矿矿主,住(略)。2002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清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流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金(清流县黄田段李某金石英石矿业主),男,汉族,1974年8月出生,农民,住清流县X镇X村。
委托代理人李某清、邹某某,清流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起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丙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0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式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兰庆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金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清、邹某某,被告人叶某丙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丙于2000年3月份,承包清流县X乡黄田段石英石矿后,在公路上方山坡上开掘壹斜井,开采下部矿体。在地下采掘过程中,硐顶曾发生岩石矿冒落和地表土体贯入,渗水等现象。2002年7月24日清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叶某丙采区发出《安全生产监察意见书》限其整改。2002年11月23日晚8点多,被告人叶某丙的矿井工人张启洋、黄腾飞到井下进行钻岩放炮作业。他们在作业面打下了8个炮眼,装了15节炸药。于当日24时许进行爆破。放完炮后不久,张、黄两人刚准备到井下查看爆破情况,就听到地面住房工棚处塌陷的响声。在屋内睡觉的工人戴维仁、张旺根全身某被塌陷的岩土压埋,邱荣桂双脚以下也被压埋而无法摆脱,呼喊救命,闻讯赶来的黄腾飞立即前往施救,不久塌陷区一侧的边坡发生坍塌,又将邱、黄二人压埋。张启洋见状后,喊来附近农民进行抢救,自己却害怕逃离现场,于2002年11月28日被抓捕归案(另案处理)。案发后,经现场施救,挖掘出黄腾飞和邱荣桂两具尸体,张旺根、戴维仁两名工人失踪,已无生还可能。根据清流县X镇黄田段石英石矿山“11.24”采空塌陷事故技术鉴定报告和福建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清流县“11.24”坍塌重大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审核意见,证实被告人叶某丙的矿井工程地质条件较差,且违章组织工人乱采滥挖并把工人安排在采空塌陷区周围居住,违章放炮后采空地面塌陷,造成人员伤亡,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某、现场勘查笔录、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身某矿山负责人对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提出后,仍然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应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告人张某甲之子张旺根于2001年到被告人的清流县黄田段李某金石英石矿上班,2002年11月23日晚24时许,该矿进行爆破,放完炮后不久发生采矿区工棚处塌陷将张旺根压埋至今未挖出,已无生还可能,根据有关安全生产部门的鉴定及审核意见,被告人叶某丙对该起事故负有直接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金是该矿的法定代表应某领导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叶某丙的刑事责任,并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277,700元,丧葬费4,000元,困难补助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480元,合计人民币371,180元。
被告人叶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辩称,本起事故应属意外事故,本人不负赔偿责任,尽管如此,事发后本人也尽全力进行了赔偿,现已无力赔偿。
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部份犯罪事实存异议,即清流县安监局的监察意见书并不针对岩石矿冒落和地表土体贯入、渗水等现象提出的;2、本案中,应是叶某丙违反井下开采规程,而并非指控所诉的乱采滥挖;3、因地矿部门、劳动部门监管不力,从而使被告人放任了安全生产意识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小;4、被告人能主动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5、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损失,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1、原告不具有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张旺根在“11、24”黄田段矿难事故中尚属于下落不明的情形,在未经法定程序宣告之前,其近亲属提起死亡赔偿,于法无据;2、李某金不具有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李某金只是与叶某丙合伙办证,与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叶某丙及“11、24”黄田段矿难事故的遇难者之间不存任何形式和意义的民事法律关系。故李某金不是本案的被告,更不存在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丙于2000年3月间,承包了清流县X乡黄田段石英石矿后,在公路上方山坡上开掘一斜井,开采下部矿体。根据国家地矿有关部门规定2002年开始对生产小矿实行关闭、淘汰、联合、改造的精神,2002年4月8日被告人和邻矿主李某金签订一份合伙持证协议,双方约定:原采矿许可证二证合一,由李某金持证作为该矿的代表人;双方在原有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不受他方干涉,风险责任各自承担,办证所需费用平均负担。后于2002年4月11日办理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同年6月18日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被告人叶某丙的矿硐在地下采掘过程中,硐顶曾发生岩石矿冒落和地表土体贯入,渗水等现象,且在硐内开采放炮时,工人居住的工棚会发生较强的震动。2002年7月24日,清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叶某丙采区发出《安全生产监察意见书》限其整改,被告人未按要求进行有效整改。2002年11月23日晚8时许,被告人叶某丙的矿井工人张启洋、黄腾飞到井下进行钻岩放炮作业,在作业面打下了8个炮眼,装了15节炸药,于当日24时许进行爆破。放完炮后不久,张、黄两人刚准备到井下查看爆破情况,就听到地面住房工棚处塌陷的响声。在屋内睡觉的工人戴维仁、张旺根被塌陷的岩土压埋,邱荣桂双脚以下也被压埋而无法摆脱,呼喊救命,闻讯赶来的黄腾飞立即前往施救,施救中塌陷区一侧的边坡再次发生坍塌,又将邱、黄二人压埋。张启洋见状后,喊来附近农民进行抢救,自己却害怕逃离现场,于2002年11月28日被抓捕归案(另案处理)。案发后,经现场施救,挖掘出黄腾飞和邱荣桂两具尸体,张旺根、戴维仁尸体未挖掘出,已无生还可能。事发后,被告人叶某丙已赔偿死者及失踪者家属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叶某丁证言,证明清流县X乡黄田段石英石矿点发生事故的矿硐业主系叶某丙,事发前,硐内放炮工人住的工棚会发生震动,硐顶曾发生岩石矿冒落和地表土体贯入,渗水等现象,他和工人有向叶某丙反映,叶某丙并没有做出任反映,同时证明2002年11月23日晚24时许,叶某丙的工人到矿硐放炮后,矿硐上的工棚和硐边一侧的边坡坍塌将4名工人掩埋的事实。
2、证人高某戊、高某己证言,证明案发塌落的工棚原来是他们的住宅,2001年12月被告人在其房底下开矿放炮时,房会发生震动,经他们和被告人协商,被告人叶某丙以2000元的价格将该房买下给工人住的事实。
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塌落的工棚原来是高某己的房屋,由于矿硐放炮房屋会震动,房主出面干涉,被告人叶某丙就将该房买下给工人住的事实。
4、证人李某庚证言,证明被告人叶某丙的矿点是从2000年开始开采的,当时其独自有办理采矿证,2002年初由于政策性规定小矿要实行关闭、淘汰、联合、改造,2002年4月8日被告人与邻矿点的李某金协议两人采矿区证照合一,由李某金持证,双方在原有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各自承担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风险责任。2002年7月至11月他和相关的同志先后三次到被告人矿点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被告人矿硐斜井中上部围岩松软、斜井坡度太陡、工作面空气较差,易发生事故。为此,向被告人叶某丙发出了安全监察意见。
5、证人李某辛证言,证明李某金与被告人叶某丙合办一本采矿证和营业执照的事实。
6、证人游某某证言,证明清流县苗圃每年有向被告人叶某丙收取林木损坏补偿费1500元的事实。
7、证人张某壬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是他和另一名工人黄腾龙到矿硐放炮,炮响后约当晚24时左右,矿洞上的工棚和一侧的边坡发生坍塌将黄腾龙等四名工人掩埋的事实。
8、合伙持证协议书、核发执照审批表、福建省划定矿区范围批复、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证明被告人叶某丙与李某金合伙持证的事实。
9、福建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清流县“11.24”坍塌重大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审核意见》、《“11.24”坍塌重大死亡事故调查报告》、《清流县X镇黄田段石英石矿山“11.24”采空塌陷事故技术鉴定报告》,证明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1、该矿井地表曾进行过露天开采,使得地表岩土的稳定性能遭到破坏,井下作业面岩石物理性能较差,由于放炮产生的振动使得采空区顶板岩石容易冒落。2、采矿作业形成较大范围的采空作业面,在作业过程中没有采取防护措施和预留矿柱。3、采空区塌陷区内违章搭盖员工食宿工棚。叶某丙作为该起事故的矿主,违章组织工人乱采滥挖,并把工人安排在采空塌陷区周围居住,导致本起事故发生,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李某金作为黄田段石英石矿代表人,该矿未进行规划设计,无序开采,对本起事故负主要领导责任。
10、清流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2002年11月24日零时40分被告人叶某丙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11、刑事案件现场绘图、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外貌情况。
12、书证收条,证明被告人叶某丙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份款项,其中黄腾龙家属(略)元;戴维仁家属(略)元;邱荣贵家属(略)元;张旺根家属(略)元的事实。
13、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年龄、身某等基本情况。
14、被告人叶某丙的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丙身某事故矿山负责人,在明知其矿山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和单位职工提出后,不采取措施,仍组织工人乱采滥挖,并把工人安排在采空塌陷区周围居住,违章放炮后采空地面塌陷,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丙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已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先行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人民币(略)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第一、二、三点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第四、五点意见予以采纳。福建省劳动安全监察局虽然把张旺根、戴维仁认定为失踪,但也同时认为无生还可能,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其二人已经死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金是清流县黄田段石英石矿的登记业主,其对营业执照上核准的经营范围及方式所进行的经营活动具有法定的管理责任,故李某金符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应依据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及标准确定,其过高某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丙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1月26日起至2004年1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叶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李某乙死亡补偿金(略).7元、丧葬费3,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000元合计人民币125,762.7元扣除已付20,000元,余款105,76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诚
审判员林妍
审判员邹某标
二○○三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赖跃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