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合木提.吐尔逊,男,19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09年8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5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艾克帕尔.阿布拉,男,23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因盗窃于2009年8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5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合木提.吐尔逊、艾克帕尔.阿布拉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合木提.吐尔逊、艾克帕尔.阿布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8月7日20时许,被告人买合木提.吐尔逊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某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800元等物品。
二、2009年8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买合木提.吐尔逊与艾克帕尔.阿布拉预谋盗窃后,到郑州市中原区建西市场,由艾克帕尔.阿布拉望风,买合木提.吐尔逊将被害人郑某挎包内的现金约470元盗走,后二人共同将470元花掉。
三、2009年8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买合木提.吐尔逊与艾克帕尔.阿布拉预谋盗窃后,由买合木提.吐尔逊到郑州市中原区建西市场门口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80元等物品,后二人共同将380元花掉。
四、2009年8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艾克帕尔.阿布拉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挎包内的天语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买合木提.吐尔逊、艾克帕尔.阿布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郑某、王某某、王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失主领条、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前科材料、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合木提.吐尔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艾克帕尔.阿布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买合木提.吐尔逊、艾克帕尔.阿布拉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买合木提.吐尔逊、艾克帕尔.阿布拉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关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但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以及艾克帕尔.阿布拉在第二、三起事实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买合木提.吐尔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0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艾克帕尔.阿布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0年3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岳巍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