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亭,舞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关某某,男,1972年9月8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亭,被告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关某义,因双方性格有差异,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打架,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经过四年之久的恋爱,双方性格相近,爱好相同,日常生活中的瞌瞌拌拌是有的,虽然原告个人生活发生一点不愉快的事,但被告为了幸福的家庭能够原谅和忍让。确实酒后想起此事曾给原告发过脾气,过后自己也后悔,家人又批评了我,且又给岳父赔礼道歉,当着岳母作出保证,以后一定和睦相处,为此,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请法院多做调解工作。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男孩,取名关某义,现正在上学。原、被告因夫妻生活小事生气,2010年10月11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经过了长达四年的恋爱,应视为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子,虽然在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正确处理,互谅互让,双方即有和好的可能,况且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张浩洁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龚新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