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1998年12月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0年12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新乡市张庄其租房内容留游××吸食毒品(黄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1998)红刑初字第X号、(2007)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新乡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证明、案发现场图、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证明等,检查笔录,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游××、刘××、冯××、韩××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吸毒人员而为其提供场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温晓雯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