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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璐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4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樊某某驾驶豫x号奔驰轿车沿本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建西天慧汽车修配城附近时,将自南向北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XX撞倒,致被害人李XX当场死亡,被告人樊某某逃离事故现场,3小时后,被告人樊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平公(交)认字(2010)第Z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樊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同年12月21日,被告人樊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3万元。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零时40分许,被告人樊某某驾驶豫x号奔驰轿车沿本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建西天慧汽车修配城附近时,将自南向北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XX撞倒,致被害人李XX当场死亡,被告人樊某某逃离事故现场,约三小时左右,被告人樊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平公(交)认字(2010)第Z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樊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同年12月21日,被告人樊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供述,另有证人樊XX、田XX证言、被告人樊某某身份证明、被害人李XX身份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新华第二分局出具证明一份、平顶山市急救中心受理资料表格、出诊记录、肇事车辆信息、车主机动车行驶证、樊某某驾驶证信息。平顶山是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公(交)尸检字(2010)X号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平公交鉴毒检字(2010)第X号理化(血醇)检验报告、平公(交)认字(2010)第Z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平顶山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樊某某主动投案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革

审判员张毅

助理审判员陈亚丽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吴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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