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思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原告哥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少红,福建厦门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厦门宾馆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婷,福建厦门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郑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某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志雄、人民陪审员潘亚华参加合议。因原告于2001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伤残重新鉴定;2001年6月12日再次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害程度予以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并委托厦门市政法委联合公、检、法三家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重新鉴定。2001年10月11日、10月29日、11月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丁少红,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0年10月26日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背部、腰部及尾椎等多处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了四十六天,并留下严重后遗症,至今无法上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略).6元、护理费1380元、误工费5464元、营养费1380元、交通费1337元、精神损失费(略)元、鉴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1800元,合计(略).6元。
被告郑某某辩称,2000年10月26日原、被告之间是互殴,而不是被告打原告。这已在厦门宾馆的调解过程中予以确认。被告因工作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应负相应责任。事发后,被告即带原告到医院检查,并无异常,且支付当日的医疗费、交通费。此后,被告又通过厦门宾馆领导分两次共支付了1800元给原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2000年10月26日早晨的纠纷是如何发生及过错责任如何分担
原告认为,2000年10月26日早晨原告在工作时,被告即气势汹汹的用粗话辱骂原告,原告稍作辩解,被告就用手卡住原告的喉咙,并用力将原告推至大烤箱门,导致原告的后脑及腰部撞到烤箱把手上。原告在挣脱被告时手中持有的做糕点用的刮板不小心刮到被告的手臂,被告即大怒挥拳打原告的头部。原告几乎晕到在地,挣扎着想要站起来,被告接着又继续打,后被旁人拉开。因此,原告无故被殴打,被告应对此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佐证:1、2000年11月1、2日厦门市公安局对郑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2、2000年11月1日、12月31日厦门市公安局向张某甲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被告认为,事发当日早晨,因原告负责的糕点迟迟未做好,被告作为领班十分着急,遂催促原告,于是就发生了原、被告互殴的事件。原告在整个过程中亦有打被告,并将被告的手臂划伤。因此,此纠纷被告虽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告亦有过错。
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被告在厦门市公安局所陈某的事实经过基本一致。被告在陈某中承认,为了工作问题即出手打原告致伤,原告并无还手;原告在欲挣脱被告时,手中持有的做糕点用的刮板无意中刮伤了被告的手臂。本院对原、被告在厦门市公安局的陈某予以确认。无论原告是否在工作中存在过错,都不能成为被告殴打原告的理由,故被告应对2000年10月26日早晨原、被告之间为工作问题发生的纠纷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二、原告所主张的脑震荡、腰椎间盘突出及尾椎脱位等损害是否系被告的殴打所致
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脑震荡(轻微)、腰部软组织挫伤、尾椎脱位及腰椎间盘膨出等。原告提供厦门市第一医院急诊观察出院小结、厦门市第一医院出院小结单、厦门市第一医院CT诊断报告单、证明书、厦门市第一医院门诊记录单;厦门市中山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厦门市中医院门诊记录单予以佐证。
被告认为,事发后,被告即带原告到厦门市第一医院就诊,经检查并无异常。因此,原告所主张的伤害并非被告所致。
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般侵权赔偿纠纷中,就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事件发生后,在厦门市公安局处理期间,厦门市公安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被检人有腰部韧带损伤伴尾椎脱位,所受伤害为轻微伤。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因对厦门市公安局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中共厦门市委政法委协调处组织公、检、法三家法医,对厦门市公安局的鉴定书进行复核鉴定,分析结论为:无法确认原告的腰骶部损伤系10月26日被殴打过程中形成;据初诊病历记载:头左耳后可见皮肤挫伤……原告所受的损伤系轻微伤。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损伤中,只有头部的损伤系因被告殴打所致。其他的损伤在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被告殴打所致时,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脑震荡(轻微)、L5-S1椎间盘突出及尾椎脱位。原告先后在厦门市第一医院急诊观察住院25天,后经医嘱转到厦门市第一医院中医科住院治疗14天。此后,原告又先后多次在厦门市第一医院、厦门市中山医院、厦门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总共花费了医疗费(略).6元,护理费1380元、营养费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交通费1337元,由此而致的误工费5464元;因被告当众殴打辱骂原告给原告精神带来痛苦,且后来原告因此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打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略)元;此外,还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鉴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1800元,总计(略).6元。对此,原告提供厦门市第一医院急诊观察出院小结、中医科出院小结单、门诊病历记录单;厦门市中山医院门诊病历记录单;厦门市中医院门诊病历记录单;及相应医疗费票据、门诊挂号单据证明花费了医疗费(略).6元。原告提供厦门市保通通信系统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护理原告39天,原告的哥哥减少工资1500元;以此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80元。原告提供金额为1337元的厦门市出租汽车定额客票证明交通费为1337元。原告提供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因此而被迫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从而使原告精神受到损害,因此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略)元。原告提供鉴定费收费票据及律师代理费收费票据证明鉴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1800元。
被告认为,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认可原告在厦门市第一医院急诊观察室的医疗费用;关于原告在厦门市第一医院中医科的相关医疗费用,鉴于系医生建议转入该科治疗,因此,为了案件审理方便之需,被告亦认可原告在中医科的全部住院治疗费用;但被告虽认可相关费用,但对于原告在中医科一并治疗的上呼吸道感染及二尖瓣脱垂,被告不予认可系被告行为所致。关于交通费,被告只确认44元的出租车费用,其余的交通费应按公共汽车的费用计算。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均认为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确认。
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应以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处方及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原告被殴打致伤后,即从2000年10月28日至2000年12月5日在厦门市第一医院急诊科及中医科共住院治疗了39天,花费医疗费总计5336.6元。原告在急诊观察室住院期间的诊断为脑震荡(轻度)、腰部软组织挫伤。后经医生建议,原告转至中医科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颅脑外伤后综合症、上呼吸道感染、二尖瓣脱垂(轻度)。现被告对原告在厦门市第一医院急诊室及中医科住院治疗的费用均予确认,但声明原告在中医科住院治疗时的上呼吸道感染、二尖瓣脱垂(轻度)并非被告所致。根据公、检、法三家法医复核鉴定结论,上呼吸道感染、二尖瓣脱垂(轻度)确非被告殴打所致,现被告对包括该部分医疗费在内的住院医疗费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在中医科住院治疗结束后,医生嘱咐门诊随访。此后,原告继续在厦门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加上住院前的门诊治疗费用,共计508.9元。因该治疗费用与被告的殴打行为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应根据损害情况和治疗需要就近就地选择医疗机构接受治疗。未经治疗医院同意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不予赔偿。原告未经厦门市第一医院同意即自行在厦门市中山医院及厦门市中医院就诊,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该两所医院就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所主张的(略).6元医疗费中,本院确认5845.5元。
护理费是护理人员照护受害人期间所需要的费用。受害人在住院期间是否确需人护理,应当是病情所需,或者有医院的证明。根据原告的病情,原告在厦门市第一医院急诊科住院治疗期间,由于脑震(轻度)及软组织挫伤,确需人护理。鉴于原告在39天住院期间均由其兄护理、照顾,其兄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说明原告之兄为照顾原告减少工资1500元;由此推定原告之兄日工资为38.5元。那么,原告在厦门市第一医院急诊科住院治疗25天期间,原告之兄为护理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962.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后,原告在中医科治疗,已无需他人护理,故对原告所主张的此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营养费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日30元计共46天为13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证明,原告住院共计3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日30元计,应为117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元。
交通费系指受害人就医,或受害人的亲属为送护受害人所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交通费用应凭据支付。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和我国目前的生活消费水平,一般情况下以公共汽车作为交通工具较为适。现原告提供金额为1337元的厦门市出租汽车定额客票证明原告开支的交通费为887元、原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为450元,共计1337元,显然过高。因此,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共计350元。
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受伤治疗期间,不能正常工作所减少的收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法院调取其误工费的证据。本院依职权向原告原所在单位厦门宾馆调查取证,查明,原告的误工费为2247.4元。在庭审过程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则认为误工费是5464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247.4元。
原告主张因被告当众殴打辱骂给原告精神带来痛苦,且后来原告因此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打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略)元,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鉴定费收费票据及律师代理费收费票据证明鉴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18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合理支出,应由被告赔偿。但律师代理费的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被告主张在事件发生后,即通过厦门宾馆领导转交给了原告1800元是否成立
被告认为,被告在事发后即于2000年10月28日交给单位领导1000元,由领导转交给原告的母亲,作为医疗费。2000年12月8日厦门宾馆餐饮二部副经理高某华从宾馆财务室借取款项为原告支付住院费800元,后该款由被告归还给宾馆财务。因此,至今被告已就该事件支付了1800元给原告。为此,被告提供证人高某某、苏某某、陈某某、洪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赵某秀的书面证词,厦门宾馆人事培训部的证明材料予以证明。
原告认为,陈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另被告所称之800元住院费系厦门宾馆支付,并非被告支付。
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以陈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不予确认陈某某的证词,但原告并未说明陈某某与本案存在何种利害关系。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陈某某及苏某某的书面证词均陈某2000年10月28日陈某某与苏某某将被告的1000元交付给原告的母亲,原告对此未予否认,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陈某某的书面证词还陈某厦门宾馆为原告垫付的800元住院费后由被告支付给宾馆财务部门,但厦门宾馆人事培训部的证明材料却体现该款应从原告的工资收入中扣回,显然,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故本院认定该800元住院费系由厦门宾馆垫付。
综上,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郑某某均系厦门宾馆餐饮部员工。原告的工作是糕点制作,被告系领班。2000年10月26日早晨,被告以原告制作糕点速度太慢为由责骂原告,并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脑震荡(轻度)、软组织挫伤。当日,被告即带原告到厦门市第一医院就诊。2000年10月28日至11月21日原告在厦门市第一医院急诊科住院治疗。2000年11月21日至12月6日经医院建议转中医科住院治疗。原告在住院前及出院后均在厦门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在厦门市第一医院住院及门诊的医疗费共计5845.5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元;原告为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为350元,误工费为2247.4元。被告于2000年10月28日通过厦门宾馆领导转交给原告1000元。2000年12月8日厦门宾馆为原告垫付住院费800元。事件发生后,在厦门市公安局处理期间,厦门市公安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被检人有腰部韧带损伤伴尾椎脱位,所受伤害为轻微伤。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因对厦门市公安局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并要求鉴定是否伤残。本院委托中共厦门市委政法委协调处组织公、检、法三家法医,对厦门市公安局的鉴定书进行复核鉴定。分析结论为:无法确认原告的腰骶部损伤系10月26日被殴打过程中形成;根据厦门市第一医院2000年10月26日张某甲初诊病历记载:头左耳后可见皮肤挫伤……原告所受的损伤系轻微伤。本院又委托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其结论为:损伤及其所引起的症状体征均未能达到相应伤残标准;鉴定费为200元。2001年9月,原告与厦门宾馆解除劳动合同。厦门宾馆就该事件进行调解无效后,原告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略).6元、护理费1380元、误工费5464元、营养成费1380元、交通费1337元、精神损失费(略)元、鉴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1800元,合计(略).6元。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告在该事件中受伤,经治疗,共花费了医疗费5845.5元、护理费为9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元、交通费为350元、误工费为2247.4元、鉴定费200元,共计(略).4元。被告因工作问题殴打原告致伤,应对此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故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略).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9775.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系互殴,原告应对该事件负一定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厦门宾馆为原告垫付的住院费800元,已由被告与厦门宾馆结清,但被告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9775.4元(已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2元,原告张某甲负担881元,被告郑某某负担4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