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岩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戴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永福,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某明,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某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某龙川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龙岩市公安局新罗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龙岩市公安局新罗某局干部。
上诉人戴某某、杨某某因诉龙岩市公安局新罗某局违法强制传唤戴某根造成其死亡及请求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某人民法院(2001)龙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永福、赖某明,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新罗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龙岩市新罗某人民法院认定,2000年5月23日晚,戴某根酒后谩骂同在一起干部的民工并殴打他人,致人受伤。当晚10时许,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某局的万安派出所在接警后,由副所长许烈斌、民警杨某明及协管员陈某旗赶往现场。民警劝戴某根回房睡觉,戴某根不听劝阻,便口头传唤戴某根到派出所接受处理,但遭拒绝。为防止戴某根继续酒后闹事,许烈斌副所长决定对戴某根实行强制传唤,由民警杨某明把戴某根双手反铐带回派出所,并叫工头黄某己一同前往协助处理。当民警把戴某根带到镇办公楼二楼计生办门口的过道(离派出所10米)时,戴某根猛力挣开民警,并挣开左手铐。两民警把戴某根按在通道口强制重上手铐,经工头黄某己帮忙,给戴某根上了手铐。但戴某根趁机逃离,跑至万安镇菜市场,戴某听民警杨某明和工头黄某己的劝告,从市场二楼跳下河滩,向河中跑去。当民警杨某明下到河滩往前追时,已不见戴某根的身影。副所长许烈斌赶到后,即叫会游泳的民工赖某生到河中寻找,并用电话将情况向分局领导和镇领导报告。尔后,镇X组织镇干部、派出所、民工30多人分二组沿河两岸寻找戴某根的下落,未果。同月26日早晨,戴某根的尸体在河边被发现。案经中共龙岩市新罗某委政法委联合调查组现场勘查、调查访问、尸体检验、伤情鉴定,于2000年6月13日作出《关于万安“5.23”戴某根酒后闹事、殴打他人脱逃后溺水死亡的调查报告》,认为:戴某根在5月23日中午至晚上饮酒四次,晚上8时许酗酒闹事,殴打他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属违法行为;2、经市检察院法医检验,确认死者戴某根系生前溺水而死;3、派出所依法办案,程序合法,对戴某根强制传唤与戴某根的溺水而死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并且民警在戴某根脱逃后采取了积极的寻找和营救措施,对此事件不负有责任,这是一起意外事件。该《调查报告》还提出善后处理意见:1、戴某根尸体火化费用,建议由万安镇人民政府设法给予解决;2、由工头黄某己支付适当生活困难补助金给戴某根之父戴某某。2000年6月30日,戴某某在该《调查报告》上签名,并签署“同意以上意见”,及收取由被告转交的火葬费和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计(略)元。原审另查明,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某局于2000年6月23日收到原告戴某某、杨某某的《关于要求公正处理戴某根非正常死亡一案的报告》,该《报告》要求对戴某根死亡一事作出调查处理,并要求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但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某局以该事件已由政法委联合调查组处理为由,对原告报告至今未作处理。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要求确认被告执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对戴某根的强制传唤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民警在执法中对戴某根进行殴打的行为违法;3、被告在戴某根跳入河中后未及时采取抢救措施的行为违法。
原审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当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口头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公安部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公安机关可强制传唤;强制的方法应以能将被传唤到公安机关为限度,必要时经派出所所长以上负责人批准,可以使用械具。被告在龙岩市新罗某万安镇设有派出所,该派出所有权对所辖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本案死者戴某根生前在万安镇干部期间,于2000年5月23日中午起至晚上多次饮酒,当晚酗酒闹事,谩骂一起干活的民工,并殴打他人,致人受伤,其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属违法委为。且戴某根不听民警的劝阻,拒绝民警的口头传唤,万安派出所民警才经副所长决定,对其使用手铐进行强制传唤。因此,被告民警对戴某根的强制传唤行为合法,具有法律依据。在强制传唤过程中,戴某根仍极力逃脱,不听劝阻,跳入河滩,跑入河中,经万安派出所民警、万安镇政府干部和戴某根生前所在工地的民工30多人进行寻找。未果,于同月26日早晨,其尸体在河滩被发现。案经龙岩市新罗某委政法委联合调查组调查和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法医进行尸体检验,确认戴某根系生前溺水而死;万安派出所民警系依法强制传唤,并在戴某根脱逃后采取了积极的寻找和营救措施。因此,对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被告民警有殴打戴某根的行为和被告未及时采取抢救措施的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民警的殴打行为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行为违法以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某局民警于2000年5月23日晚在万安镇使用手铐强制传唤戴某根的行为合法;二、驳回原告戴某某、杨某某要求确认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某局民警殴打戴某某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戴某某、杨某某要求确认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某局在戴某根跳河后未及时采取抢救措施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戴某某、杨某某要求被告给予行政赔偿(略)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戴某某、杨某某负担。
戴某某、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上诉主要理由及内容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提供的联合调查组询问赖某生笔录可说明民警违法欧打戴某根的事实。原审对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证据都能证明民警有违法殴打戴某根这一事实的情形置之不顾,而且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律不予采信,显然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2、原审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违反取证程序,内容不具有证明力,不作为定案证据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3、原审认定当民警杨某明下到河滩往前追时,已不见戴某根的身影这一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民警的不作为违法行为显然存在,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二、在事发现场,戴某根已不再吵闹,仅要求黄某己结算工资,并不存在不接受传唤、逃避传唤的情形,根本不需对其合作手铐。原审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及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民警使用手铐强制传唤戴某根没有违法,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对戴某根使用械具同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情形。诉请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
龙岩市公安局新罗某局答辩称:一、杨某明、黄某己、吴某某、陈某戊的陈某记录可证明民警没有殴打戴某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及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经派出所所长以上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可以使用械具进行强制传唤。许烈斌、杨某明、陈某旗、田某某的陈某记录均能证明戴某根拒绝口头传唤后,许烈斌副所长为防止其继续闹事才决定对其使用手铐强制传唤,这是在职权范围内实施的行政行为。三、许烈斌、杨某明、黄某己、赖某生、陈某旗的陈某能证明戴某根跳河后,万安派出所即叫会游泳的赖某生到河中寻找,并用电话将情况向分局和镇领导报告,立即组织镇干部、派出所、民工三十余人分两组沿河岸寻找戴某根的下落。四、龙岩市新罗某委政法委组织的联合调查组经调查认为,1、戴某根酗酒闹事、殴打他人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2、法医检验砍认戴某根系生前溺水而死;3、万安派出所依法办案,戴某根溺水而死与万安派出所的强制传唤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是一起意外事件,且万安派出所在戴某逃后采取了积极的寻找与营救措施,对此事件不负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某局在一审答辩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0年5月26日9时15分—9时50分询问罗某根笔录;2、2000年5月25日10时—10时30分询问曾祥忠笔录(内容为2000年5月23日晚戴某根酒殴打曾祥忠、罗某根一事);3、2000年5月26日16时10分—17时访问赖某生笔录(内容为2000年5月23日晚9时许,戴某根喝酒醉后与曾祥忠争吵、打架,戴某根脸上被打了一个口子,戴某根殴打罗某根并与黄某己争吵。民警来后叫戴某要吵并将戴某根双手用手铐反铐带往派出所。赖某生站在镇政府后门口看到戴某根在镇政府办公楼的楼梯脚下挣脱出手铐,后又被民警用脚踩住头强制铐上拉着走,民警用拳头打戴某根,戴某根拨腿就往大门口跑出去了,民警和黄某己就在后面追。赖某生追出去时,戴某根已跳到河里了,民警对赖某生说戴某根跳河了,你赶快下去找。赖某生下河去寻找未果就又上岸并回住处换鞋子,待其再去找时碰到民警和黄某己等人);4、(2000)岩检法鉴字第X号伤情鉴定报告(内容为罗某根在劝架时被戴某根用拳头击打左脸部,右脸碰到墙上的瓷挂衣钩划伤,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5、2000年5月26日17时10分—17时50分访问黄某己笔录(内容为2000年5月23日晚10时许,在黄某己往处戴某根与曾祥忠打架,黄某己劝架后报警,民警来后劝戴某根去睡,其不听,冲下楼欲打黄某己,民警劝戴某根去睡,其不听,民警叫其去派出所,戴某根讲不怕,又要打黄某己,谁去劝就要打谁,民警见状就给戴某根上手铐带往派出所。在镇政府办公楼上楼梯时,戴某根挣脱出手铐,民警将其压在地上,强制上手铐,戴某根被上手铐后跳起来就跑,民警和黄某己就追,戴某根跑时摔倒两次,戴某根跑到菜市场跳到河滩上往河里跑。民警就叫黄某己去组织人员来帮寻找戴某根,民警就去河边找戴某根);6、2000年5月26日9时52分—11时20分询问许烈斌笔录;7、2000年5月26日18时10分—19时10分询问杨某明笔录(内容为2000年5月23日晚,副所长许烈斌、民警杨某明、协管员陈某旗接警后到黄某己住处了解情况,喝醉的戴某根想找黄某己的麻烦,许烈斌见状即口头传唤戴某根到派出所,戴某根不肯走并胡言乱语。许烈斌、杨某明就把戴某根的双手反铐起来实行强制传唤,把戴某根带回派出所,并叫黄某己一起到派出所协助调查。走至办公楼走廊时,戴某根突然往外跑并挣脱出手铐,杨某明追至楼梯台阶处抓住戴某根,戴某根一直反抗,许烈斌赶来后与杨某明、黄某己合力把戴某根制住重新上了手铐,后戴某根又往外跑,跑到门口下坡处摔了一跤,其爬起后又往外跑跳到河里了。许烈斌就叫赖某生下河去找并向分局领导报告,另叫黄某己组织人员分头寻找,许烈斌、杨某明、镇综治副书记林坚及民工约二十余人分头寻找戴某根);8、2000年5月26日14时50分—15时30分访问张某庚笔录(内容为2000年5月23日晚,戴某根与老乡吵架,民警来后劝戴某根去睡觉,其不听劝说还冲过去打黄某己,民警就叫戴某根去派出所。戴某根跳河后,张某庚与民警和其他民工一起去寻找);9、2000年5月26日15时19分—16时访问陈某旗笔录(内容为陈某旗于2000年5月23日晚10时许接到黄某己的一个工人喝酒后打了两个人已送医院的报警,即随许烈斌、杨某明去现场处理,并进行劝阻不要打架,戴某根还要找黄某己,许烈斌见状就口头传唤戴某根到派出所等酒醒后再处理。戴某根跳到河里后,大家赶到河边寻找,许烈斌将人员分成两组往上、下游河两边寻找未果,许烈斌打电话向分局领导报告);10、2000年5月31日访问田某某笔录(内容为2000年5月23日晚,戴某根酒后与老乡打架,黄某己劝开后,戴某根又打来劝架的曾祥忠、罗某根,这时有人向派出所报警,民警来后就要带戴某根走,戴某根口气很硬地说要我走我就走,我怕个吊。民警看其不好对付,就用手铐把他铐起来。戴某根跑到河里后,黄某己的民工和镇干部、派出所民警一起寻找);11、2000年5月31日10时40分—11时10分访问吴某某笔录(内容为2000年5月23日晚10许,吴某某在镇政府宿舍楼看电视时听到楼下很吵,即到走廊往下看,听到打死我、打死我的叫声。许烈斌讲谁要打死你,没有要打死你。许烈斌、杨某明与戴某根推来推去,戴某根挣脱一只手铐就跑,民警又把他抓住欲上手铐,戴某根推了民警一下就往后大门跑,民警就追,戴某根又倒回来跑,在招待所下坡处摔了一跤,跑没多远又摔了一跤,他爬起来往正大门跑出去。民警与戴某根拉来拉去过程中没有打戴某根);12、2000年5月31日10时40分—11时10分访问陈某戊笔录(内容为2000年5月23日晚,陈某戊看见民警在招待所楼道劝第二个栏杆处把戴某根按在地上上手铐,戴某根拼命挣扎后就往后大门跑,因为大门上锁了又往回跑,在招待所下坡时摔了一跤,爬起来又拼命跑,后又摔了一跤,他爬起来往正大门跑出去,民警就追出去。民警在给戴某根上手铐时没有打他);13、(2000)岩市检法鉴定X号尸体检验报告(内容为死者戴某根右眼睑检见青紫,分析系钝性物体作用的一般性软组织损伤;经全面的尸表和解剖检验,除右眼睑青紫外,其余未见损伤改变,因此可排除暴力致死;口鼻腔见溺液溢出,双肺呈水性肺气肿改变,气管内见少量泥砂,肺、肝组织检出硅藻。据案情介绍,结合全面的尸表和解剖检验,以及硅藻检验结果,确认死者戴某根系生前溺水而死);14、2000年5月26日下午询问罗某芬笔录(内容为2000年5月23日晚10时许,罗某芬听到一些人跑的很急,就打开门看,发现三个人已在菜市场追赶,看到一个人从菜市场二楼往河边跳下去,直往河中跑去,那人跑到河中间大约一半就不见了。赖某生下到河里去找,黄某己叫来民工全部下到河边去寻找戴某根);15、中共龙岩市新罗某委政法委联合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内容为戴某根2000年5月23日中午至晚上多次饮酒后滋事打人属违法行为;法医检验结构确认戴某根系生前溺水而死;派出所依法办案,程序合法,强制传唤与戴某根的溺水而死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戴某根脱逃后溺水死亡责任在其本人,民警在戴某根脱逃后采取了积极的寻找和营救措施,对此事件不负有责任。戴某某在该报告上签署了同意以上意见)。原审原告戴某某、杨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6、戴某某户的户口簿;17、福建省永安市公证处(2000)永证字第X号保全证据公证书及相粘连的调查赖某生笔录(内容为2000年5月23日晚,赖某生劝戴某根、曾祥忠不要打架,后戴某根打了罗某根一拳,戴某根还与工头黄某己争吵,后来万安派出所上来三个人,许烈斌、杨某明就把戴某根反铐在地,后将戴某根带往派出所。赖某生在镇政府下坡栏杆处看到许烈斌、杨某明在拖戴某根,戴某根手铐脱了一只,两民警就把戴某根拌倒在地,杨某明脚踩住戴某根的头部,在铐戴某根时,戴某根用手抓痛了杨某明,杨某明火起来用脚用力踩戴某根的头部,戴某根的鼻血流很多。将戴某根上好手铐后,戴某根不走,民警就推打他。戴某根就往后门跑,后又跑回来时,被杨某明用脚拌了一下摔了一跤。民警一直追到菜市场。赖某生到菜市场时,被民警告知戴某根已跳下河了,并叫赖某生下河去找。当晚,赖某生几个民工一直找到天亮);18、2000年12月28日调查沈某芳笔录;19、2000年12月26日调查陈某旗笔录;20、2000年12月27日调查邓某某笔录;21、2000年12月26日调查陈某丙烽笔录;22、2000年12月26日调查罗某芬笔录;23、照片四张;24、龙岩市公安局新罗某局《关于万安“5.23”戴某根酒后闹事、殴打他人脱逃后溺水死亡问题及善后处理工作的情况反映》及邮件的信封复印件。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2000年5月24日访问黄某己笔录。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赖某某到庭作证。
以上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
上述证据材料1的询问人是许烈斌,询问地点是万安派出所,询问时间是2000年5月26日9时15分至50分,证据材料6的被询问人是许烈斌,询问地点是龙岩市公安局新罗某局监察室,询问时间是2000年5月26日9时52分至11时20分。在相距几十公里的不同地点,许烈斌几乎在同一时间即询问他人又接受他人询问,这是绝对不可能的。这两份证据材料显然不具有证据应有的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材料2、4、5、7、8、9、10、11、12、13、14、15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上诉人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因已逾提供证据材料的法定期间,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材料16系公安机关的户口簿,可证明俩上诉人系戴某根的父母,与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有关,可作为本案依据。证据材料17系证人赖某某的陈某记录,其中涉及民警打戴某根这一事实情节,可结合证据材料3、5、11、12、13、赖某生在二审庭审中的陈某及质证情况综合判断认证。证据材料3反映了戴某根酒后与工友争吵打架时脸上被打了一个口子,证据材料13反映了尸验时检见戴某根右脸睑青紫,其余全身体表未见损伤。证据材料5、11、12反映了民警在镇政府内强制给戴某根上手铐时没有打戴某根。可见前述证据材料并不能确定戴某根右眼睑青紫为戴某根与工友打架时所留,还是民警在强制给其重上手铐时所留。因此,证人赖某某陈某其看见民警打戴某根与前述证据材料相冲突,这一陈某内容不具有民警殴打戴某根的证明力。证据材料18为上诉人的一审代理人王学进调查沈某芳的笔录。证据材料20、21为上诉人的一审代理人王学进、曾永福调查邓某某、陈某丙烽的笔录。因证人沈某某、邓某某、陈某丙烽未到庭接受质证,该证据材料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材料19、22为上诉人的一审代理人王学进、曾永福调查陈某旗、罗某芬的笔录,与证据材料9、14的内容基本一致。可以证据材料9、14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材料23为沾有类似血迹状的白色衬衣的照片,无说明拍照人、拍于何时何地、无血迹鉴定,该衬衣是否戴某根事发时所穿,均无佐证,该证据材料不具有民警殴打戴某根致其流血的证明力,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材料24系被上诉人于本案发生后所作的善后处理工作的情况反映,并不是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的客观论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上述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证明了以下事实:2000年5月23日晚,戴某根酒后谩骂并殴打工友曾祥忠、罗某根。当晚10时许,龙岩市公安局新罗某局万安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副所长许烈斌带领民警杨某明及协管员陈某旗赶往现场,并规劝戴某根去睡觉,戴某根不听劝说还冲过去打工头黄某己,许烈斌见状即口头传唤戴某根,戴某根不肯走,俩民警遂反铐戴某根双手实行强制传唤,并叫黄某己一同前往派出所协助处理。当走至镇政府办公楼二楼走廊时,戴某根猛力挣脱一只手铐就跑,后被俩民警追上按在地上,黄某己亦上前帮忙重新给戴某根上手铐。后戴某根又挣脱开民警往外跑,途听率了两跤,戴某根爬起又往大门外跑至菜市场跳下河滩,往河里跑出去。杨某明追到河滩时已不见戴某根的身影,许烈斌赶到后即叫赖某生下河寻找,并用电话将情况向分局领导、镇领导报告。随后,镇X组织镇干部、民警、民工三十余人分两组沿河两岸寻找戴某根未果。同月26日早晨,戴某根的尸体在河边发现。事发后,经中共龙岩市新罗某委政法委组成的联合调查组现场勘查、调查访问、尸体检验、伤情鉴定,于2000年6月13日作出《关于万安“5.23”戴某根酒后闹事、殴打他人脱逃后溺水死亡的报告》,认为:1、戴某根酗酒闹事、殴打他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2、法医检验确认戴某根系生前溺水死亡;3、派出所依法办案,程序合法,对戴某根强制传唤与戴某根的溺水而死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民警在戴某根脱逃后采取了积极的寻找和营救措施,对此意外事件不负有责任。2000年6月30日,戴某某在该报告上签署同意以上意见。
双方在庭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公安机关对戴某根是否可以使用手铐强制传唤。上诉人方认为,根据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使用手铐强行约束处于醉酒状态的戴某根没有法律依据,是违法的。上述解释的第十二条规定是针对正常人而且是为保证传唤的,而本案公安机关使用手铐后也未将戴某根传唤至派出所。被上诉人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使用手铐强制传唤。二、民警将戴某根带往派出所途中有无殴打戴某根。上诉人方认为,本案最直接的证人赖某某关于民警殴打戴某根的陈某是可信的。被上诉人认为,尸体检验报告、证人吴某敏、陈某戊的陈某可证明民警没有殴打戴某根。三、民警是否存在没有及时救助的不作为违法行为。上诉人方认为,戴某根跳下河滩涉水过河后,民警应预见到戴某根的生命将受到严重威胁,应立即采取积极有效的抢救措施,但民警仅叫赖某生下河去寻找,自己仅在岸边走过场,民警不作为违法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且与戴某根的死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方认为,戴某根涉水过河后,民警组织人员积极寻找,民警不存在不作为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龙岩市公安局新罗某局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可以证明其具有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执法主体资格。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所作的对醉酒不醒的人约束应使用何械具的规定,并无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还有行为意识的醉酒人不能使用手铐械具传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对警械的使用专门做出了规定。戴某根在本案中的前后行为说明其有行为意识,并非醉酒不醒,公安机关鉴于其殴打他人违反治安管理,口头传唤直至使用手铐械具强制传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固步自封要第二款(一)项、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尸体检验报告、证人黄某丁、吴某某、陈某戊的证言可以证明民警没有殴打戴某根。证人赖某某、黄某己、田某某、张某庚、罗某芬及杨某明、陈某旗的陈某,可以证明戴某根涉水过河时,民警分别向分局、镇政府领导报告,并组织镇政府干部、民工分两组沿河两岸寻找戴某根。戴某根违反治安管理,本应接受公安机关传唤、讯问、处理。其在去派出所途中极力逃脱跳下河滩涉水过河溺水而亡的后果,与公安机关的强制传唤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龙岩市公安局新罗某局不必为此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关于公安机关对戴某根违法强制传唤,民警殴打戴某根致其跳河及未及时积极救助的违法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原审程序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行200元,由上诉人戴某某、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柏生
代理审判员丁建岩
代理审判员谢勇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曾学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