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盗窃于2011年6月8日被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到登封市X街“一往情深”网吧内,乘李×睡觉之机,将李×的挎包盗走。挎包内装有朵唯牌S920型手机、白色长虹牌M618型手机各一部及现金40余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50元。
另,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退赃1000元,被告人王某某退赃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杨××的证言;涉案手机价格鉴定结论;退赃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且赃款已退,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9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1年8月28日起止,先期羁押的13日已予折抵。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军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