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小峰、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在张家界市南庄坪鑫成西餐厅门口拦停一辆出租车,要求司机将他们载往大庸桥公园正门口,车行至大庸桥公园正门时,二人采取持刀相威胁的方法抢走出租车司机刘某某现金120元及价值324元的HEDY牌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张定价认字[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和手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彦云
人民陪审员伍贤科
人民陪审员许年丛
二0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胡绍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