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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甲、张某某、路某乙、路某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甲(别名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烂头),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路某丙(别名路某里),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甲、张某某、路某乙、路某丙犯有盗窃罪,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路某甲、张某某、路某乙、路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4月29日早上,被告人路某甲趁无人之机,翻墙进入位于新密市XX村的其邻院被害人路XX家中,找到被害人家中钥匙后进屋,盗走放在衣柜中的现金4000元、三张存折和一张银行卡,后将现金挥霍,将存折和银行卡丢掉。案发后,已退赔。

2、2005年阴历10月15日中午,被告人路某甲到新密市XX村路XX家中,趁无人之机撞门入室,撬开被害人家中衣柜,将被害人衣服中的800元现金盗走后挥霍。案发后,已退赔。

3、2004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路某乙、路某丙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翻窗进入新密市XX造纸厂,将纸厂车间内价值568元的2台开封牌4KW电机盗走,销赃款分肥挥霍。案发后,已退赔。

4、2004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路某乙、路某丙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翻窗进入新密市XX造纸厂,将纸厂车间内价值556元的2台开封牌4KW电机、1台价值393元开封牌5KW电机盗走,销赃后分肥挥霍。案发后,已退赔。

5、2004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路某甲、张某某、路某乙、路某丙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翻窗进入新密市XX造纸厂,将纸厂车间内价值1台278元的开封牌4KW电机、价值690元的3台3KW电机、价值72元的一台紫加牌2寸水泵盗走,销赃后分肥挥霍。案发后,已退赔。

6、2004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路某甲、张某某、路某乙经预谋后,翻窗进入新密市XX造纸厂,将纸厂仓库内价值888元的远大牌铝线盗走120斤,后销赃挥霍。案发后,已退赔。

7、200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路某甲、张某某伙同刘冰(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到新密市XX纸厂,盗走价值496元的开封牌2.2KW电机4台、价值139元的3KW电机1台和价值36元的2寸华意牌水泵1台盗走,销赃后分肥挥霍。案发后,已退赔。2009年5月12日,被告人路某甲被抓获归案;2009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投案;2009年5月16日,被告人路某丙被抓获归案;2009年5月16日,被告人路某乙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甲、张某某、路某乙、路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路XX、孟XX、诉讼代表人路XX、王XX,诉讼代表人程XX的陈述、刘XX,证人张XX、路XX、黄XX、寇XX、程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证明、证明,退赃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及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路某甲单独盗窃2次,盗窃人民币4800元,参与盗窃3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599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5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116元。被告人路某乙参与盗窃4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445元。被告人路某丙参与盗窃3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55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甲、张某某、路某乙、路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某甲、张某某、路某乙、路某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路某甲盗窃其亲叔路某乾人民币4800元,被告人路某乙、路某丙分别参与盗窃其亲叔路某涛的财产价值人民币3445元、2557元,均系盗窃近亲属财物。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处罚;其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检举他人犯罪,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均系立功表现,均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丙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路某丙、张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四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3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路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四、被告人路某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卢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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