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08年7月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09年5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白某某,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杜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重庆市、濮阳市等地古玩市场及通过网络非法收购象牙制品14件,经鉴定共计价值x.3元。案发后,赃物均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其行为侵害了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已犯有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杜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被告人杜某从轻处罚,经查证属实,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扣押的赃物14件象牙制品依法由扣押机关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仲伟丽
代理审判员刘江涛
代理审判员徐朝阳
二OO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刘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