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灵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4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于同年10月6日订婚。订婚后被告向原告索要钻戒一枚,后原告为被告购买了一枚钻戒。后来,被告又向原告索要7000元彩礼,原告又四处借钱于2009年4月23日向被告交付了7000元彩礼。2009年5月16日,在婚礼仪式举行当日,因琐事与被告家属发生纠纷,以致原、被告感情不和。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结婚彩礼7000元及价值2400元的钻戒一枚,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7000元彩礼及钻戒,另外,被告向别人借了3000元用于举行婚礼花销,因此,要求原告承担1500元,且被告在此次事件中也受到伤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双方商定于2009年5月16日在郑州高新区鸿源斋饭店举行结婚仪式,后在结婚仪式举行当日,原告与被告家属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引发双方殴斗,以致原、被告感情不和,现原、被告双方因彩礼发生纠纷,遂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郑州市公安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诉请被告返还7000元结婚彩礼及价值2400元的钻戒一枚,仅提供一幅婚纱照及原、被告双方的通话录音,并未提供被告收到其结婚彩礼及钻戒价值的相关证据,且庭审中被告否认收到原告的7000元礼金及钻戒,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答辩称为举行婚礼向别人借款3000元,要求被告分担1500元债务的意见,仅有证人付永萍到庭作证,而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答辩称要求被告支付其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灵军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闫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