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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马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苗秋柱,郑州市惠济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马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0)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秋柱,被上诉人刘某、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刘某于2001年4月份共同购买了位于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西户商品房屋一套,房屋所有人为李某某,共有人为刘某。2009年3月11日,李某某与刘某因房屋产权产生争议,李某某遂起诉,要求判令该房产归李某某一人所有,刘某不再是共有人,该院于2009年10月13日判决驳回了李某某的诉讼请求。2009年9月17日,马某通过房屋中介公司以45万元价款购得该房屋,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09年12月8日,李某某以刘某、马某买卖争议房屋之事其毫不知情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刘某、马某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刘某、马某辩称是李某某与刘某、马某三人同时在场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并且,李某某与刘某共同收取了购房款。本案在审理中,李某某申请对涉及争议房屋的2009年9月16日《房地产买卖契约》中“李某某”签名是否其本人所写进行鉴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7月20日出具了豫中允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9年9月16日《房地产买卖契约》中“李某某”签名不是李某某本人所写。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西户商品房系李某某与刘某共有财产,虽然《房地产买卖契约》中“李某某”签名不是李某某本人所写,但是,马某以45万元的价格受让了该房屋时是善意的,马某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所有权善意取得的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李某某提出的刘某与马某恶意串通买卖该房屋的主张,缺乏相关的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陪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9年9月16日,马某与刘某在李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假冒李某某签名,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由刘某将诉争房产卖于马某。刘某只是该套房产的共有人,且曾约定该房产归李某某所有。刘某明知无权独自处分该套房屋,马某明知该套房产的所有权人是李某某,刘某与马某的购买行为是恶意的,收条是刘某与马某串通伪造的,应认定买卖协议无效;本案系合同法范畴而非物权法范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刘某与马某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在中介签订的房屋认购书是经过李某某同意的;在房管局签订正式合同时,李某某在场并签了字,房款中的贷款部分也打入了李某某的银行卡上;收条是在房管局打的,三方都签了字,是真实的;我与马某之前不认识,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是通过中介进行交易的;李某某是因为房价涨了才诉讼,房屋买卖合同应该有效。

被上诉人马某答辩称:在双方的买卖洽谈时,李某某均提供各种相关证件、开立账户、履行各种手续,马某已将贷款的32万元足额打入李某某所开的银行账户中,故马某取得该房屋系善意取得。马某是通过房屋中介购买的房产,之前根本不认识刘某,何来串通之说李某某称其本人签名的收条是马某与刘某串通伪造的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某以合理的价格受让了房屋、付清了房款,并且已在房产部门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过户手续,马某买房的购买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故马某已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李某某称刘某与马某恶意串通,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转让了房屋,因其未能提供“恶意串通”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房地产买卖契约》中“李某某”签名不是李某某本人所写,但上诉人李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最终在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上签字的不是其本人所亲自书写,故对刘某称过户时是李某某亲自签名的答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童铸

审判员申付来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爬s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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