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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新乡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长垣县蒲西区X路X路北。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立健,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姬忠晓,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新乡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濮阳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立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姬忠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公路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作为省道S209线公路(河套湾至张寨集段)改建工程的总承包商,将该工程的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冷再生基层、柳屯镇排水沟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作为分包工程承包人按合同约定,于2005年8月10日如期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仍欠原告x.9元工程款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9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8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濮阳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依据的合同是被告与新乡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分公司签订的,与原告没任何利害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姬红杰代表新乡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分公司提供给被告的报帐手续,是依照合同约定提供发票的行为,但其提供的发票均为虚假发票,给被告造成了x元的所得税损失,被告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应在原告依法提供发票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利息;其次,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为工程结束,经验收符合工程要求、计量支付后,工程价款支付达到合同总价款的95%,根据该约定,应理解为验收合格日期后付款均可以,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日期,也就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意见书》,验收合格日期应为2007年5月8日,原告主张自2005年8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基础;最后,因原告有义务提供发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之时,为剩余工程款履行期限的法律事实,本案目前没有计算利息的事实基础和先决条件,且原告没有交纳利息部分的诉讼费用,对主张利息的请求法院不应审理,应驳回其利息部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0日,新乡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公路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省道S209线公路改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了新乡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分公司,项目内容、工程数量及造价大约480万元(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为准),工期自2005年4月10日至2005年8月10日,否则按违约处理,同时约定了工期相应顺延的情况。工程结束,经验收符合工程要求、计量支付后,工程价款支付达到合同总价款的95%。以竣工验收合格日期计算,每逾期一天按工程总价新乡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分公司付给被告1%的逾期违约金,直至扣除总价的5%为止。2007年1月4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统计,统计金额为x元。2007年5月8日,濮阳市交通工程量质量监督站对S209卞张线河套湾至张寨集公路改建工程出具了工程交工质量检测意见书,意见书显示,该项目于2005年4月28日开工,2005年11月20日主体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符合工程要求。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提供发票是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

另查明,新乡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分公司是新乡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庭审中,被告当庭认可因该工程尚欠新乡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分公司工程款x.9元。

本院认为,新乡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公路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合同签订后,新乡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分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新乡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分公司是新乡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新乡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x.9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符合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根据工程交工质量检测意见书,该工程完工时间为2005年11月20日,工程量统计时间为2007年1月4日,验收合格并符合工程要求时间为2007年5月8日。因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提供发票是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故2007年5月8日为被告应付工程款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7年5月8日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自2005年8月10日支付利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提供虚假发票、给其造成所得税损失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乡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x.9元及利息(自2007年5月8日至判决生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代理审判员马洁

代理审判员马朝选

二00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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