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9月25日被长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1年9月24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0月9日被长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6月9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18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9年5月12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从长葛市坐车到新郑市西关汽车站下车后,步行到位于该汽车站南100米路西的被害人李××家中,将被害人的一辆红色森地牌塞克天域-2型电动车盗走,后被被害人发现并抓获。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新价证鉴(2011)X号鉴定书证实,被盗电动车价值19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8日起至2011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勇
二Ο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