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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3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轻型普通货车沿新郑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S323线交叉口左转弯处,与高××驾驶车牌号为豫x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乘坐三轮车的被害人雷××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雷××家属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高××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协议书及收条、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勇

二Ο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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